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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家飞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三次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2015年3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叶**在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叶**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两包,净重1.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叶**和吸毒人员罗某某被挡获后,公安民警对两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二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被告人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件的程序合法性。

2、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叶家飞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家飞系被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叶家飞被挡获后,公安民警对现场广汉东西大街工商联大门口进行勘查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叶家飞被挡获后,从他身上搜出2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和300元毒资并予以扣押。

6、称量封存笔录;经称量,扣押的2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克。

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吸毒人员罗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叶**使用的电话号码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进行了多次通话,其中2015年3月14日通话4次,2015年3月24日通话3次,2015年3月26日通话2次。

9、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及毒资的情况。

10、毒品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叶**和吸毒人员罗某某被挡获后,经毒品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1、被告人叶**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认识了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知道他在贩卖甲基苯丙胺,当时罗某某就留下了他的电话号码。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罗某某给他打电话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他们说好1克甲基苯丙胺150克钱,于是他就在他租住的广汉东西大街工商联宿舍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拿给了罗某某,罗某某说钱不够,只给了他130元或140元钱;第二次是2015年3月24日下午,罗某某给他打电话要2克甲基苯丙胺,他们在电话里谈好250元的价格,然后他们是广汉市东门外自建小区交易了毒品,罗某某也只给了他220元或230元钱;第三次是2016年3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罗某某给他打电话要2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格为240元,他在广汉东西大街他租住的工商联宿舍里还将身上的甲基苯丙胺抽出来他自己吸食了一部分,15时许,在宿舍楼下他们正在路边交易时,罗某某将钱给了他,他正将甲基苯丙胺递给罗某某时,警察便将他抓住了。

12、证人罗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与一名她叫“小弟娃”的男子于今年2月底的样子相识,后知道在该男子处可以买到甲基苯丙胺。今年3月26日下午2点过,她在该男子处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说好价格是240元,在广汉中西街该男子的住处门口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挡获了;她之前还在该男子手上买过四、五次甲基苯丙胺,还有一次是2015年3月24日,是在广汉东门外的一个自建小区那里向该男子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该男子要价250元,但她只给了该男子220元;2015年3月的一天,具体记不清楚了,她打电话给该男子要购买1克的甲基苯丙胺150元钱,在广汉东西大街该男子租住房门口交易的,她只给了130元给该男子。经罗茂*辨认,能够辨认贩卖给她甲基苯丙胺的男子,经查,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叶**。

被告人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提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毒品来源是他表哥叶某某给的不是事实,是他在KTV包间里捡到的。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笔录中,被告人叶**签字的时间早于其被刑拘的时间;第四次笔录中,公安机关告知叶**是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的,证据有瑕疵。购毒人员罗某某的证言也不真实,前后陈述的第二次购毒地点不一致,通话记录也不能证实叶**与罗某某通话就是为了联系毒品交易,起诉书指控的3月中旬的一天,即3月14日那天,是叶**联系罗某某其它事宜。

被告人叶**和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还称: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3月中旬的一天,就是3月14日那次通话,是罗某某主叫叶**,如果是叶**有事找罗某某,应当是叶**主叫罗某某,故不合常理。对辩护人提出的笔录瑕疵问题,当庭再出示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两处瑕疵系笔误。

被告人叶**和辩护人对公诉人补充出示的情况说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全面反映被告人叶**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对于证据的瑕疵问题,已经公诉机关予以补正,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据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购毒人员罗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意见,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有多次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中一次陈述的购毒地点有出入属于情理之中,并不能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和客观性。故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叶**与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广汉市东西大街工商联宿舍楼下被告人叶**以130元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叶**与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广汉市东门外自建小区处,被告人叶**以220元价格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叶**与吸毒人员罗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240元2克甲基苯丙胺,在广汉市东西大街工商联宿舍楼下交易。后*某某在约定的地点将毒资交给被告人叶**,叶**正准备将毒品交给罗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叶**身上搜出正准备交易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及收取的毒资300元并予以扣押。经称量,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6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叶**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叶**和吸毒人员罗某某被挡获后,公安民警对两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二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叶**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系违禁品,毒资系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均应当予以没收。

关于被告人叶家飞辩称的其贩卖的毒品是捡的并非是其表哥叶某某所给的辩解意见,由于该辩解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家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二、对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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