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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州**有限公司与广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有限公司诉被告广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广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开始开展“铸件毛坯订购合同”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件毛坯。截止2015年1月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已开税票货款共计53860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8609.20元;2、被告支付利息暂计45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开始买卖关系,进行“铸件毛坯订购合同”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铸件毛坯。截止2015年1月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38609.20元。

上述事实,原、被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订购合同,对账函,付款计划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对其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依法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出具对账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8609.20元,被告亦当庭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8609.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对账函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州**有限公司货款538609.20元;

二、被告广**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3860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广**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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