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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湖南、云南等地购进烟卷进行销售。2015年1月22日17时许,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金源路建工小区56至58号仓库内,查获李*某存放于此用于非法销售的红梅(软)1050条、云烟(紫)499条、玉溪(软)80.8条、娇*(软黄天子)25条、中华(硬)80条、云烟(软大重九)5条、玉溪(软境界)2条,共计1741.8条。经四川省**检测站鉴定,上述烟卷中,云烟(紫)、玉溪(软)、娇*(软黄天子)、中华(硬)四品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泸州**草专卖局对涉案烟草进行价格核定,上述1741.8条烟卷共计价值人民币1609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搜查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5份、发还清单一份、泸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泸州**草专卖局情况说明及涉案物品核价表、领条、账本、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刘某某、汤某某、陈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查获烟卷现场照片、运输烟卷车辆照片、四川省**检测站鉴别检查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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