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支某某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德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即第三人支某某之子支强于2014年5月5日上班借用梯子维修工厂仓库大门过程中,由于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支强当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某某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对支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支强在工作时间内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属实。原告未与支强签订劳动合同,支强通过原告借梯子,不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上的安排,只是临时性完成相应的工作,原告与支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在认定工伤时,仅凭死者家属的自述及询问笔录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忽略了原告与支强之间法律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我局受理第三人支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提交陈述意见。我局经审查第三人支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支某某之子支强在上班期间借用梯子维修工厂仓库大门的过程中,因金属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据此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户口登记卡,证明支某某与支*系父子关系及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资质;3.在中江县人民法院复印的相关材料,证明支*与李某某建材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支*因工作原因死亡;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受理原告请求撤销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向市人社局、第三人支某某送达了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支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条件的适格主体,即使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支强同工友杨*、罗**按照原告方的安排去借用梯子维修仓库大门,在推梯子返回途中因意外事故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据此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予以了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复议申请程序合法;2.市人社局的答辩状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4.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证明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支某某述称,支*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支某某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和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支某某之子支*系个体经营者李某某的职工。2014年5月5日,支*与工友杨*、罗**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去借用梯子维修仓库大门,在推梯子返回途中因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支*身亡。

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支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德阳市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江人社局于同月的15日向原告李**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李**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后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第三人支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支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李**和第三人支某某进行了送达。原告李**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

被告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支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支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具备用工条件的适格主体,即使原告没有与支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遂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支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中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支强的工友杨*、罗**和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当天支强与工友杨*、罗**受原告李某某指派去借用梯子维修仓库大门,在推梯子返回途中因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支强身亡。支强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李某某主张与支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支强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支强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收集材料、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二被告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认定二被告履行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