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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金(成都**有限公司与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11年6月30日与百**司签订了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曾*从事普工工作,合同签订后,百**司为曾*购买了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保险。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百**司未与曾*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6月19日,百**司以曾*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态度为由不再续签合同,要求于2014年7月19日前办理工作移交和薪资结算手续解除与曾*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曾*离开百**司。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83.5元以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3天。同时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条显示,曾*2013年9月——11工资分别为1609.5、2013年12月工资1647.9元、2014年1月工资1191.9元、2014年2月工资1305.9、2014年3月1647.9元、2014年4月工资1910.3元(包括加班工资20.36元)、2014年5月工资1864.7元、2014年6月工资2250元。

另查明,曾*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周六)上班共计167天。百**司工资表载明,曾*延长工作时间为282.5小时,发放加班工资人民币2458.36元。同时曾*提交的百**司《关于年休假及工龄工资的公示》载明,曾*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年休假天数2天。

2014年9月17日,曾*向郫县人**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5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百**司向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6824.35元;二、百**司向曾*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11.6元;三、百**司向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2484.5元;四、百**司支付周六上班加班工资人民币3155.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9.96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表》、《工资结算表》、《银行明细交易表》、《考勤表》、《员工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百**司与曾*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百**司是否应向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6824.5元?二、百**司是否应向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2484.5元?三、百**司是否应向曾*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3175.55元?

(一)百**司是否应向曾*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6824.5元?曾*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百**司未与曾*续签劳动合同。百**司称劳动合同终止年份上有改动痕迹系笔误,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终止期限是2014年6月29日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份劳动合同与曾*提交的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不一致外其余内容是一致的,百**司诉求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以及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百**司应承担向曾*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案曾*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止,曾*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仲裁法规定,故百**司应向曾*支付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15905.24元(1609.5÷21.75×12天+1609.5+1609.5+1647.9+1191.9+1305.9+1647.9+1889.94+1864.7+2250)。

二、百**司是否应向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484.5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曾*与百**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未再续签合同,且曾*仍留在百**司继续工作是事实。百**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工作表现和工作态度的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曾*离开公司的法律、法规依据,百**司解除与曾*的劳动合同缺乏合理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当向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一方面,根据百**司《关于年休假及工龄工资的公示》所载明的内容,百**司是将曾*的入职时间定为2011年2月21日。因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起算时间确定为2011年2月。另一方面,曾*实际于2014年7月1日办理离职薪资结算,因此,百**司关于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4260元(1783.5元/月×4个月×2)。因曾*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百**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2484.5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该事项的认可,故百**司应向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2484.5元。

三、百**司是否应向曾*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3175.55元?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事实客观存在,百**司应向曾*支付从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双休日工作的工资报酬:曾*周六工作167天,但其只主张46天,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783.5元/月×46天×200%=164082元。因曾*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百**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155.6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该事项的认可,百**司应向曾*支付休息日工作工资3155.6元。百**司向曾*支付工资的明细表上所载明的加班时间为282小时,应向曾*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为4335.75元(1783.5元/月÷21.75÷8小时×282小时×150%),扣除已向曾*支付的加班工资2458.36元,尚有加班费1877.39元未付。因曾*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百**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9.96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该事项的认可,故百**司应向曾*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人民币19.96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对仲裁裁决中百**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11.6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的该事项无异议,故百**司应支付曾杰未休年休假工资411.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百**司向曾*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05.24元;二、百**司向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84.5元;三、百**司向曾*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155.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9.9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11.6元,共计3587.16元;四、驳回百**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百**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百**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曾**提出辞职,因此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安排其加班时间超过每周44小时,原审法院认定曾*周六加班167天及延时加班282小时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6月29日,却被百**司篡改为2014年6月29日,因此2013年6月29日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6月19日,是公司要求曾*离职,公司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中除终止时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而百**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终止时间有改动痕迹,百**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改动获得了曾*的确认,因此应以曾*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时间为准,即2013年6月29日,此后百**司未与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时效起算时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曾*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其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1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其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百**司支付二倍工资时,2013年9月18日之前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确认百**司应当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百**司关于曾*要求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已全部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百**司主张辞退曾*的时间是2014年7月19日,在辞退通知生效之前,曾*先行自动离职,因此本案系劳动者主动离职,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经审查,百**司向曾*送达《员工辞退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其内容为要求曾*“于2014年7月19日之前,办理完毕各项工作移交手续,到财务室结清各项费用和薪资,离开本公司”,故百**司系2014年6月19日向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曾*据此离职,且百**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应向曾*支付经济赔偿金。百**司主张曾*主动离职在先,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曾*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中载明的出勤天数能够证明其每周工作6日,百**司主张曾*虽每周工作6日,但其每日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针对该项上诉理由百**司未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百**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百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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