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德阳**有限公司与成都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荣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夹胶树脂及胶条,并约定价格及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怠于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17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55.2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7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属实,被告仅认可由刘*均签收的两张送货单,对由马*、高举述签收的两张送货单不予认可;2、因为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未付款,不存在被告违约的说法;3、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供**公司与需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供需双方商定采购玻璃夹胶树脂及胶条,胶水每桶净重25KG皮重26-26.2KG,单价470元,胶条40元每公斤;……四、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给予需方垫货款壹万元(10000.00元整)每年年底之前结算所有货款(以中国农历为准);五、违约责任:1、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义务总额的5%-10%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2、如需方逾期不付清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以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原告民**司持有销售送货单原件4张,其中,2014年6月23日的胶水60桶,胶片69.6KG,签收人为刘**,金额为30984元;2014年7月14日的胶水20桶,胶条29.4KG,签收人为马*,金额为10576元;2014年8月8日的胶水470桶,胶条41.2KG,签收人为刘**,金额为20448元;2014年8月24日的胶水20桶,胶条19.6KG,签收人为高举述,金额为10184元。原告持有2014年9月22日填写的《兴**司请款单》复印件两张,其中一张请款单记载的内容为7月14日胶水20桶、胶片29.4KG,金额10576元;8月8日胶水40桶、胶片41.2KG,金额20273元;8月24日胶水20桶、胶片19.6KG,金额10084元,请款金额为40930元;另一张请款单记载6月23日胶水60桶、胶片69.6KG,金额30800元,请款人落款均为“刘**”,原告民**司申请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对其签收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认可,但是对请款单中的签字不予认可。2015年3月23日,原告民**司向被告兴**司发出律师函一封,要求被告兴**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发函之日止。此后,原、被告就货款的给付协商无果,原告民**司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审理过程中,原告民**司明确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按照货款本金的10%计算。被告兴**司金认可刘**签收的两张总金额为51432元的销售送货单,对由马*、高举述签收的两张送货单及有“刘**”签名的请款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责令被告兴**司提交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员工名册,名册中记载的员工有刘**、马*。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销售送货单、请款单复印件、律师函及证人刘**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司对由刘*均签收的两张送货单,金额为514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兴**司是否应对由马*、高举述签收的两张送货单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二、原告民**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是否均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兴**司是否应对由马*、高举述签收的两张送货单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兴**司提交的公司员工名单中有马*,原**公司将货物送至兴**司后由马*签收,马*的签收应视为被告兴**司的行为,故本院对马*签收的10576元的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兴**司应对此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关于高举述签收的送货单,本院认为,被告兴**司对高举述的员工身份及落款为“刘**”的请款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被告兴**司不应对由高举述签收的送货单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本院认为

二、关于资金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兴**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资金利息损失是对需方逾期不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因此违约金与资金利息损失的性质及功能是相同的,故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支付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义务总额的5%-10%作为违约金给另一方”及“如需方逾期不付清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以逾期金额按日息万分之五计)”均应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农历年底之前即2015年2月18日之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以6200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对原告民**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兴**司应向原告民**司支付货款6200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8元,并以62008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德**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