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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安区建安北某某路“蓝色港湾”小区某单元某号房内同杨**、毛某某、杨**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四天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该租住屋内再次同杨**、毛某某、杨**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安区“简艾”主题酒店333房间内同杨**、毛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黄某某住宿情况及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证人程某某、杨**、毛某某、杨**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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