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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信**限公司与乐山市**有限公司、乐山市**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被告乐山市商**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丙丙、张*,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应被告**公司融资的要求,以出租给沙**公司为目的,原告购买了广东科**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科**限公司)的以下设备:“1、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含四台翻坯机,不带翻坯装置,不含料车);2、瓷质砖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KPX800/40B﹢(B﹢2B)C﹢(6﹢4B)C﹢(4﹢6BC)﹢52A﹢36B);3、刮平机一台(GD800/(4﹢6B)C;4、工程一套;5、窑炉一条;6、辊台及部分功能设备一套;7、布料车系统五条。(以下简称上述设备,详见第XB111123RZ、KDXB20111102CRZ、XB20111015RZ、KDXB20111020RZ、XB201201RZ号《购销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沙**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第AHXC-RZ/20120500029号),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出租给沙**公司。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且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即归沙**公司所有。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广东科**限公司约定,取消“瓷质砖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KPX800/40B﹢(B﹢2B)C﹢(6﹢4B)C﹢(4﹢6BC)﹢52A﹢36B)”的发货,同时减少抛光线对应的融资额。因此,融资租赁设备变更为:“1、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含四台翻坯机,不带翻坯装置,不含料车);2、刮平机一台(GD800/(4﹢6B)C;3、工程一套;4、窑炉一条;5、辊台及部分功能设备一套;6、布料车系统五条。”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中国**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初始登记进行了融资租赁物登记。原告在五台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的显著位置上均标识:“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安**公司。且设备发票均备注“本发票涉及之货物属于安**公司所有。未经安**公司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其他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在安**公司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不转移。”2015年4月22日,被告**公司在未还清原告租金,未取得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上述设备抵押给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也未审核所有权即擅自接受抵押,并在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公司将原告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侵权抵押行为;2、二被告在乐山市**政管理局注销原告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被告**公司将原告的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的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与沙**公司之间对贷款担保的抵押行为签订了抵押合同,答辩人在办理抵押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不应该撤销。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补充协议减少抛光性设备的融资租赁;

3、保险单,证明融资租赁设备属于原告所有;

4、租赁物件收据,证明被告沙**公司已经收到融资租赁设备;

5、中国**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证明原告将融资租赁物在中国**信中心进行融资租赁初始登记;

6、回执、租金收取通知书、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沙**公司已收到并知悉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承诺按期支付原告;

7、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未支付租金,经马鞍**民法院调解,并确认原告对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被告**公司仍未支付租金;

8、增值税发票,证明案涉融资租赁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均在备注栏内标注:“本发票涉及之货物属安徽信**限公司所有。未经安徽信**限公司的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其他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在安徽信**限公司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不转移”。被告**公司支付全部租金之前,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归原告;

9、照片1张,证明KD3800C自动液压砖机的显著位置上均标示:“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安**公司。”

10、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沙**公司在乐山市**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涉案融资租赁设备抵押给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

11、银发2014(93)文件,证明银行行业内部规定,银行等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时,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在办理抵押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

12、购销合同(编号XB20111015),证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有融资租赁的相应技术标准,对方提供的购销合同虽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完整,被告商业银行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

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乐商银沙支借字第029号)、《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乐商银沙支借字第029-1号、029-2号)、银行承兑协议3份,证明2015年4月22日,4月27日,沙**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万元,被告沙**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

3、《乐**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乐商银沙支抵字第02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川乐沙工商抵字(2015)第18号】,证明2015年4月22日,沙**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最高借款金额1,800.00万元,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和沙**公司在乐山市**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沙**公司系将自有的设备抵押给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作为借款担保;

4、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商业银行在放贷的时候对沙**公司的企业信用情况及负债情况进行了查询;

5、购销合同(编号XB20111015),证明沙**公司向广东科**限公司购买了抵押动产所涉设备;

6、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张复印件(编号01998309、01998310),证明沙**公司购买了设备并支付了货款,设备所有权属沙**公司;

7、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在商业银行办理动产抵押时尽到了审查义务。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对证据5、9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1不予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是对信用企业的查询,没有对融资租赁进行查询,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不一致、不完整。对证据6有异议,发票系复印件,转账看不出来支付的是什么款项。对证据7有异议,设备评估明细表上面卖方公司名称错误,发票系抵扣联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该份评估报告没有付款记录的凭证,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供的证据1-4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内容不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整个合同交易。证据6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不一致。证据5-7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0日,原告安**公司、被告**公司与广东科**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第XB111123RZ、KDXB20111102CRZ、XB20111015RZ、KDXB20111020RZ、XB201201RZ的五份《购销合同》,约定广东科**限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瓷质砖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工程一套等设备。应被告**公司融通资金的要求,上述设备由原告从广东科**限公司处购买后,再以融资租赁设备出租给被告**公司。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第AHXC-RZ/20120500029号),约定原告从广东科**限公司处购买的上述设备出租给被告**公司。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原告收到被告**公司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满且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后,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即归被告**公司所有。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及广东科**限公司约定取消“瓷质转全自动抛光生产线一条”的发货,同时减少抛光线对应的融资额,融资租赁设备变更为:“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含四台翻坯机,不带翻坯装置,不含料车)、刮平机一台[GD800/(4+6B)C]、工程一套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就上述融资租赁设备在中国**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了融资租赁物初始登记,并在五台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的显著位置上标示:“本机器属于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人为:安徽信**限公司。”同时,设备发票均备注:“本发票涉及之货物属安徽信**限公司所有。未经安徽信**限公司的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其他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在安徽信**限公司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设备的所有权不转移。”后因被告**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安徽省**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原告与沙**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2014)马*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确认融资租赁设备“KD3800C瓷质砖自动液压机五台(含四台翻坯机,不带翻坯装置,不含料车)、刮平机一台[GD800/(4+6B)C]、工程一套、窑炉一条、辊台及部分功能设备一套、布料车系统五条”归安**公司所有。被告乐山沙**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015年4月22日,沙**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借字第029号),被告**公司向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借款1,800.00万元。同日,被**公司与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乐**抵字第029号),将上述融资租赁物中的“工程一套”设备抵押给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为沙**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沙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川乐沙工商抵字(2015)第18号】。

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乐**抵字第029号)中动产抵押物清单所涉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系编号为第XB20111015RZ《购销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具体设备名称及规格详见《附件一》。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陈述其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广东某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安**公司、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工程一套”设备属于原告的融资租赁物,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中国**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记录、安徽省**人民法院(2014)马*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案涉设备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公司未付清原告租金及原告未向被告**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前,该“工程一套”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公司在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设定抵押,原告主张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对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的抵押物权权利不成立,要求确认对上述融资租赁物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辩称,其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尽到了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案涉设备属于被告**公司所有,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本案中,首先原告已在租赁设备的显著位置上作出标识,表明此批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按照银行行业规定,在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未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再次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亦未要求被告乐山沙**公司提供抵押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以确定该抵押设备确为被告乐山沙**公司所有。故鉴于以上情形,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应当知道抵押物“工程一套”设备属于融资租物且属于原告所有,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业银行沙湾支行不能享有对上述融资租赁物的抵押物权。鉴于二被告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二被告理应到乐山市**政管理局对上述融资租赁设备的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将原告安徽信**限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详见《附件一》)抵押给被告乐山市**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乐**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商**司沙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乐山市**政管理局注销原告安徽信**限公司所有的融资租赁物“工程一套”设备(详见《附件一》)的抵押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乐**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商**司沙湾支行各负担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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