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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某、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王*与被告赵*、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王**称,2014年1月8日,严**、王*与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严**、王*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天缘路278号6栋2单元3楼4号的房屋出卖给赵*,房屋价款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8万元房款。严**、王*应赵*的要求将房屋过户到甄**名下。过户完成后,赵*未向严**、王*支付余款45万元。赵*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履行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甄**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受让人,应承担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赵*、甄**连带支付房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17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45万元应该支付。过户当天严**、王*承诺给予三个月的时间来支付房款,故45万元房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5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

被告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严**与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361,该合同约定严**将与王*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天缘路278号6栋2单元3楼4号的房屋出卖给赵*,房屋价款为人民币85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2月11日,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8万元房款。当日,严**、王*及甄**向新都**理局申请对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登记。向新都**理局申请变更所有权登记的当天,严**(甲方)与甄**(乙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抵押协议载明:“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乙方向甲方借款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期限共叁个月。……”2014年2月17日,甄**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监证字第0773270号),所有权人为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此后,赵*、甄**均未向严**、王*支付购房余款45万元,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赵*与甄利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2月18日在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成都**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当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严**、王*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王*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严**、王*履行了将房屋过户到赵*指定的甄**名下,但赵*未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45万元的义务,故赵*对此款具有支付义务。甄**虽未与严**、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在新都**理局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要求将严**、王*的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甄**于2014年2月11日与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抵押协议的实质是将向严**、王*购买房屋尚未支付的房款45万元确定为借款,并约定了支付时间。该抵押借款协议表明了甄**向严**偿还购房款45万元的意愿,甄**应该对尚未支付的购房款45万元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严**、王*在庭审中提出的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赵*也认可应该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严**与甄**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也约定三个月的还款期限,故赵*、甄**所欠的购房款4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甄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王*支付购房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严**、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共计6945元,由被告赵*、甄**负担(此款原告严**、王*已预付,被告赵*、甄**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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