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四川迈**有限公司、胡**、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安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455元,减半收取5727元,由原告广安宇**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