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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街子镇上元村洪林木器厂(与余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州市街子镇上元村洪林木器厂(以下简称洪林木器厂)因与被上诉人余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洪林木器厂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关于停工留薪待遇、经济补偿金的裁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承担。审理中,洪林木器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停工留薪待遇由5个月变更为以3个月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于2012年7月到洪林木器厂处上班,2014年4月14日,余*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6月2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经成都市**委员会评定余*伤情为柒级伤残。洪林木器厂只为余*参加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并未购买。2015年4月28日,余*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洪林木器厂与余*劳动关系解除,由洪林木器厂给付余*下列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5元、经济补偿金11910元,共计137535元。洪林木器厂对该裁决书中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作为余*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待遇、经济补偿金并对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洪林木器厂无职工花名册、无工资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洪林木器厂方提供的其与余*的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1份、余*的工伤帐户明细表、病历1份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审法院需对洪*木器厂、余*之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定。余*在洪*木器厂处上班时因工伤致柒级伤残,洪*木器厂应依法向余*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审理中,洪*木器厂、余*对余*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5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作为余*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洪*木器厂、余*双方都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余*的月平均工资,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后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来认定余*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洪*木器厂主张在仲裁裁决中对停工留薪待遇应按3个月计算,由于洪*木器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洪*木器厂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洪*木器厂是否应向余*支付经济补偿金11910元的问题,洪*木器厂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基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的问题。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本案中,洪*木器厂只为余*购买了工伤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劳动者购买的其他社会保险并未为余*购买。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洪*木器厂应支付余*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木器厂、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劳动关系解除;二、由洪*木器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余*下列赔偿费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5元、经济补偿金11910元,共计137535元。如果洪*木器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洪*木器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洪林木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以洪林木器厂为余*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2543元为标准计算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且余*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而非5个月;2、洪林木器厂已经为余*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余保险项目的费用是计算在其支付余*的工资里的,是余*自愿放弃了相关权利,故洪林木器厂不应向余*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受伤前在洪*木器厂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余*的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成都市就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来认定余*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洪*木器厂主张以其为余*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2543元为标准计算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洪*木器厂主张余*的停工留薪期应按3个月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相关规定,结合余*的伤情,原判认可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余*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洪*木器厂是否应向余*支付经济补偿金11910元的问题,因洪*木器厂只为余*购买了工伤保险,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为余*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可视为其未为余*缴纳社会保险费,此情况下,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则洪*木器厂应当向余*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洪*木器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崇州市街子镇上元村洪林木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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