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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王**、四川九和房地产开发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德阳市时代和信投**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和信公司)、王**、四川九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和信公司、王**、九和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制建房款缴纳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位于德阳市青衣江路与天山北路交汇处西北角“时代·锦门”项目1栋7单元6楼9号、10号、11号、12号总共四套商品房。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依约一次性支付第一被告定制建房款51072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第3项的约定向第一被告提出了关于退还定制建房款的书面申请,后第一被告于同年2月1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第一被告同意解除《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制建房款缴纳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定制建房款510720元予以退还。另,为确保退款能顺利执行,第一被告愿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并于2015年3月1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第二被告作为还款连带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后因第一被告推脱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找到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第三被告同意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定制建房款的连带担保人。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4万元的定制建房款,其余部分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定制建房款47072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19927元(470720元×6%÷365天×254天);2.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代和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九和房产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时代和**公司签订《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制建房款缴纳协议》,约定:原告定制被告时代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德阳市青衣江路与天山北路交汇处西北角“时代·锦门”项目的四套商品房,总价款8512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交纳定制建房款510720元;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如原告不满意可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定制建房款,被告核实付款情况后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无息退还缴纳的全部定制建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时代和**公司支付了定制建房款510720元。

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时代和信公司申请退还定制建房款。次月23日,被告时代和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时代和信公司同意解除《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制建房款缴纳协议》,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原告支付的定制建房款510720元予以退还。另,为确保退款能顺利执行,被告愿提供财产进行担保,并于2015年3月1日前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作为还款连带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

2015年3月13日,被告九和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保证被告时代和信公司承诺的退款顺利进行,九和房产公司同意作为时代和信公司向吴**退还510720元建房款的连带担保人,并承诺公司销售位于德阳市区岷江西一路256号德阳·汇通大厦所得价款将优先用于代时代和信公司退还吴**的建房款,并将该楼盘A栋写14-2号与A栋写14-4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质押于吴**处,待定制建房款支付完毕后予以退还。

后被告时代和信公司向原告退还40000元,剩余470720元至今尚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制建房款缴纳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退还定制建房款申请、时代和信公司承诺书、九和房产公司承诺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制建房款缴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要求退还所交的定制建房款,被告时代和信公司也已作出书面退款承诺,但至今尚有470720元未向原告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时代和信公司退还定制建房款47072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退还定制建房款的,被告核实付款情况后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无息退还缴纳的全部定制建房款,故原告主张2015年4月18日以前的资金占有利息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4月19日以后的资金占有利息,虽合同没有约定,但被告时代和信公司逾期未付款确实违反约定,原告因此也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按照未退还定制建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限于诉请)计算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较为适宜,即以4707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此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九和房产公司对被告时代和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还款连带担保人在时代和信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和被告九和房产公司为被告时代和信公司向吴**退还510720元建房款出具连带担保的书面承诺,均表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时代和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被告时代和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市时代和信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退还定制建房款470720元,并支付以本金4707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王**、四川九和房地**限公司共同对被告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德阳市时代和信投资管理有**、王**、四川九和房地产开发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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