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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黑**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静、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静、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应聘进入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并于同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采编记者,双方还就劳动报酬、劳动纪律作了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是两块牌子一班人员,属于关联企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前期是以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名义发放工资,后期改为以原告名义发放工资。2014年2月,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为全勤,迟到10次,同年3月份出勤21天,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突然生病离职。其后被告刘*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96-5号裁决书裁决:1.黑麦广告公司支付申请人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00元,2014年2月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5200元,合计人民币17300元;2.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驳回刘*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原告仅向被告补发2、3月份工资4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春辩称,虽然被告与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劳动事实,因此被告并未与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是以原告黑麦广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开展职务活动,原告应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2014年2月、3月的考勤表不是真实的,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考勤表是需要员工签字的,因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改动很大,员工没有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旷工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单位捏造的,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述称,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的意见与原告黑麦广告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付波,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等情况,且在同一地点办公,都是同一班人员,属于关联企业。

2013年10月21日,被告刘*与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300元,转正工资为3000元,被告入职部门为采编部,岗位为艺术专栏记者。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在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处上班,同时以原告**公司职员身份处理公司有关事务。2013年9月由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给被告考勤,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由原告**公司给被告考勤。

2013年10月被告工资为2300元,其中基本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500元,实发1271.6元。11月被告工资为23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应发工资425元,实发2225元。12月被告工资为23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应发工资405元,实发2205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申请离职离开单位。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22日的工资未发放。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黑**公司:1.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2.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报酬108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3.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5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4.为被告缴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4)第196-5号裁决书,裁决:一、黑**公司支付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00元(3000元/月×4个月+3000元/月÷30天×1天)、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5200元(3000元/月×1个月+3000元/月÷30天×22天),合计人民币17300元;二、黑**公司为刘*缴纳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离职原因为辞退,在与该公司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公司与黑**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有时派遣委托上述员工以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在该公司。

审理中,当事人确认被告刘*与单位均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费用报销单、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与诚品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黑**公司与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两家公司业务存在混同,又是同一班人员在工作,系关联公司,被告在为两家公司工作,原告黑**公司与第三人诚品文化公司均是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务派遣处理。

诚**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刘*在相同时间、同一地点为两家业务混同的公司工作,其服务的公司是混同的,其中一家公司已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刘*同时主张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黑**公司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其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黑麦广告公司称被告刘*应补发工资仅为4980元。对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2月、3月考勤表,被告认为考勤表作为公司内部规定中扣发工资的依据,应由员工签字确认生效,且先前的考勤表均有劳动者签字确认,故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因原告出具的该考勤表缺乏被告等员工签字,该考勤表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原告又未举出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对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依据考勤表主张扣发被告工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扣发被告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也是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工资,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刘*离开单位时间,黑麦广告公司、诚品文化公司应连带向被告刘*支付2014年2月、3月工资合计5068.96元(3000元+3000元÷21.75天×15天)。

仲裁裁决黑麦广告公司为被告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当事人未提起诉讼,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黑**限公司、成都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刘*2014年2月、3月工资合计5068.96元;

二、驳回成都黑**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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