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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因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德江人社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旌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支运贵之子支*系个体经营者李**的职工。2014年5月5日,支*与工友杨*、罗某某按照李**的安排去借用梯子维修仓库大门,在推梯子返回途中因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支*身亡。

2014年12月12日,第三人支运贵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德阳市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江人社局于同月的15日向原告李**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李**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后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第三人支运贵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支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李**和第三人支运贵进行了送达。原告李**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

被告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支运贵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支运贵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具备用工条件的适格主体,即使原告没有与支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遂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支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中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支强的工友杨*、罗**和对原告李**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事发当天支强与工友杨*、罗**受原告李**指派去借用梯子维修仓库大门,在推梯子返回途中因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支强身亡。支强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确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李**主张与支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认为原告李**与支强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支强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以及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市人社局、被告市政府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和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送达举证通知书、收集材料、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二被告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认定二被告履行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5)第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原告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务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证据不足,本案死者受伤死亡原因非工作安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的规定,经过合法注册,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明确个体工商户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根据**动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事实,虽然本案所涉死者支强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但相关证据均证实事发当天支强与工友杨*、罗某某受上诉人李**指派去借用梯子维修仓库大门,在推梯子返回途中因梯子触碰到高压电线致支强身亡。其是在完成李**交由其的工作,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受伤致死亡。工伤认定部门及一审认为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证据不足及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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