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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有限公司与朱**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苍溪县**有限公司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管辖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书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苍溪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此未持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虽然注册于苍溪县,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却位于公司成**事处,即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25号,故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故为便于查明事实,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和《补充协议》,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0万元赔偿金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虽在上诉中称其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公司成**事处,但该理由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更何况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在上诉中对合同履行地在苍溪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亦并无异议。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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