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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中华联**有限公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陈**、中华联**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璼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竹篙方向向广兴方向行驶至金堂大道18KM+500M处时,与被告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陈**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158.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未登记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帽,事故发生后原告撤离了事故现场,自己不承担责任,自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陈**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竹篙方向沿金堂大道向广兴镇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胡**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大道南段18KM+500M处(行驶在中间车道),遇陈义顺驾驶川M***F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超越胡**所驾车辆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被立即送至金堂**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60.53元及门诊费22元,出院诊断:1.左侧肩胛骨闭合性骨折2.左侧2-8肋骨闭合性骨折3.左额叶肿瘤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9日胡**被送至金堂**民医院救治,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36719.01元及门诊费161元、救护车费400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1-8肋骨骨折伴胸廓塌陷2.左侧肩胛颈、肩胛体粉碎性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血胸双侧胸腔积液5.胆囊息肉6.右肾囊肿7.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脑膜瘤术后,出院医嘱及建议: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10000元,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两次住院共18天。2015年8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被鉴定胡**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3100元。

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9日出具金公交证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未查明事发时双方车辆的行驶状态,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垫付了24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陈**1951年5月10日出生,农村户籍,现年64岁。

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金堂**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费用结算票据、金堂**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案、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陈**驾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定由胡**与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川M***F0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保险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损失由被告陈**赔偿原告50%,陈**垫付的24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

一、医疗费55062.5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

三、护理费:60元/天×18天=1080元;

四、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6年×伤残系数0.21=29578.08元;

五、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

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七、鉴定费153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190.62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赔付36058.08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10000元+36058.08元=46058.08元。超出保险限额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100585.14元-10000元-36058.08元=47132.54元由胡**和陈**按责任比例各负担50%,即陈**应向胡**赔偿47132.54元×50%=23566.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自行负担。因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陈**垫付了2400元,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向胡**赔偿46058.08元-10000元=36058.08元,陈**还应向胡**赔偿23566.27元-2400元=21166.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36058.08元;

二、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21166.27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胡**负担648元,被告陈**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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