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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被上诉人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李**与丈夫曾进才一起应聘到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地勘局后勤中心)位于人民北路白马寺后巷8号的家属小区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2月,李**向地勘局后勤中心递交离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李**与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通**司将李**安排在位于人民北路白马寺后巷8号的家属小区从事门卫工作,通**司为李**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26日,通**司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1日,李**与金**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社保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金**司为李**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4月止。劳动地点仍在人民北路白马寺后巷8号的家属小区,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200元等。李**与丈夫曾进才从事门卫工作,食宿均在门卫室。2013年10月1日起,金**司与李**签订《岗位承包责任书》,约定李**与曾进才承包费用为4400元/月,即每人每月2200元,此款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400元及各种津补贴、法定节假日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延时工资、过节费、工龄工资、考核工资、奖金福利等各项费用;协议约定将李**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金**司的工作年限等。工作期间,金**司未安排李**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金**司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每月从李**的工资中扣除200元作为绩效考核。2014年4月12日,金**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5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2日解除;金**司向李**支付13800元作为补偿,该补偿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4年1月至3月工资中扣除的绩效工资等,其中经济补偿金还包含李**在地勘局后勤中心和通**司工作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8日,金**司向李**支付补偿款13800元,李**向金**司办理了交接手续。

事后,李**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司其支付:1、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清扫楼道通道和小区地面卫生工资1200元;2、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4913.33元;3、被克扣的2014年3月基本工资80元;4、2014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元;5、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6、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869.47元;7、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工资15706.28元;8、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法定每年11天节假日加班工资6951.96元;9、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国家规定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965.55元。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司向李**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共计1921元并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与金**司均不服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李**请求判决金**司支付:1、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清扫楼道通道和小区地面卫生工资1200元;2、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的工资4913.33元;3、被克扣的2014年3月基本工资80元;4、2014年4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倍4400元;5、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6、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的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4869.47元;7、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706.28元;8、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51.96元;9、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法定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965.55元;10、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因金**司给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7200元;11、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17日工作期间生活餐补费6300元;12、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7日工作期间克扣高温降温清饮凉茶费、烤火补贴费1500元。金**司请求判决:金**公司不需向李**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共计192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李**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勘局后勤中心及金**司支付2008年9月1日起的工资、滞纳金、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购买社保赔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4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地勘局后勤中心向李**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的劳动报酬23112元、加班费差额20549.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59.6元并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李**清结2014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流水、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入职档案登记表、岗位承包责任书、协议、交接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金**司应当向李**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为910元(2200元/月÷21.75天×9天)。2014年4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李**主张2014年4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主张金**司克扣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7日期间清扫楼道通道和小区地面卫生工资和2014年3月基本工资8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司与李**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双方协议内容向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而非金**司违法解除,对李**主张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3月至8月,李**与通**司签订劳动合同,李**向金**司主张此阶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与曾进才夫妇平时食宿均在门卫室,无法确认其是在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且按照劳动合同及岗位承包责任书约定,李**及曾进才从事小区居民秩序维护和日常保洁工作,李**的工资中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等。故对李**主张金**司向其支付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的规定,李**2013年未休年休假,金**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元(2200元/月÷21.75天×5天×200%)。对李**提出要求金**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对李**主张金**司支付工作期间的生活餐补费和被克扣高温降温清饮凉茶费、烤火补贴费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李**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工资910元;二、金**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李**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和金**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司不支付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费由李**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双方存在劳动和承包两种法律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岗位承包责任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每月2200元收入中,工资为1400元,其余800元为承包费。二、李**应得费用远远低于13800元,金**司已经超额支付。李**工资14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将之前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为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即使加上2014年4月的工资和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金额仍远未达到13800元。另外,协议还约定了13800元中包括了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有关费用,双方同意放弃向对方主张权利,金**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协议约定的13800元中没有包括2014年4月的工资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岗位承包责任书约定的2200元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基础工资1400元外,其余包括津补贴、加班工资、过节费、工龄工资、考核工资及奖金、福利。金水公司的工资表显示1400元为李**的基本工资,实际工资收入中还包括绩效工资、取暖费、补助、加班工资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李**并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主张不服一审判决不符合诉讼程序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协议约定的13800元补偿是否包括2014年4月工资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工资标准问题。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确为1400元,但岗位承包责任书明确这1400元为基础工资,同时约定其余800元为津补贴、加班工资、过节费、工龄工资、考核工资及奖金、福利,金**司实际的工资表也明确1400元为基本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金水工资主张只以基本工资确定李**的工资标准,将其余工资的法定组成部分排除在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约定的13800元是否包括争议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的问题。协议第三条约定“该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全部有关补助费用”,指向的三项金额为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用。李**对构成作出了解释,为六个月经济补偿和2014年前三月扣的绩效工资,按约定的工资标准2200元/月和200元/月绩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绩效工资之和正好为13800元。李**的解释为合理,协议本身也没有明确约定包括争议的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金水公司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金**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全部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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