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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94克,并获毒资1200元。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31栋4门5楼1号的住房内将被告人范某某挡获,在范某某的裤包内搜查出用无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塑封袋若干,以及一个深色名片盒,名片盒内装有一袋用无色塑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一袋用无色塑封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称量,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8克,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04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两名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据此将该二人抓获,现另案处理。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范某某随即前往曾某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内,向曾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曾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向范某某转账300元。

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范某某随即前往曾某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门口,向曾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曾某向范某某支付现金300元。

2015年3月1日上午,吸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并让范某某帮忙买点零食,范某某随即前往曾某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在小区对面副食店帮曾某购买了40元的零食,随后在小区楼下向曾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7克,曾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向范某某转账340元(含40元零食钱)。

2015年3月3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并让范某某帮其在银行存600元用于购买衣服,范某某随即前往德阳市旌阳区一建设银行帮曾某存入600元,后来到曾某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向曾某贩卖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曾某向范某某支付现金900元(含范某某帮曾某存入的600元)。购买后,曾某将毒品冰毒放置在其居住的某小区3栋1单元501室卧室床边的一个面膜盒子上,当天上午被民警查获,经称量,该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净重0.84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31栋4门5楼1号的住房内将被告人范某某挡获,在范某某的裤包内搜查出用无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塑封袋若干,以及一个深色名片盒,名片盒内装有一袋用无色塑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和一袋用无色塑封袋包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经称量,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48克,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04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毒品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两名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据此将该二人抓获,现二人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曾*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检材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支付宝付款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指认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4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约0.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两名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据此将该二人抓获。现二人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某的检举行为尚不构成重大立功,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涉案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自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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