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双流机场T2到达层一楼迎宾口航班信息栏处4号与5号出口各一个广告灯箱,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71万元,广告验收后一月内支付56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且被告也支付了广告位租赁费127万元,但仍有14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为261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因被告成都**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与所提交《广告位租赁合同》、付款凭据相符。

以上事实,有《广告位租赁合同》、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违反《广告位租赁合同》之约定,未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广告位租赁费14万元,应承担继续支付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14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广告位租赁费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广告位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155元,保全费用127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