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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钟**、钟**、钟**、胡**与泸州**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江阳支公司、达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钟**、钟**、钟**、胡**因与被申请人泸州**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江阳支公司、达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钟**、钟**、钟**、胡**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死者钟*在事故发生之时站在川E20517货车下检修车辆,被两车挤压致死,事后他人为了抢救钟*而将货车移动,一审法院仅凭一条制动痕迹就认定货车在事发时采取过制动措施,而且是由钟*采取制动措施后,再跳下货车而被两车挤压致死,这一推断不合情理,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钟*在车下检修车辆时被移动的车辆挤压致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二审判决以钟*系本车驾驶员为由,否定钟*为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二审都围绕钟*在事发时究竟在车上还是在车下进行调查、辩论,二审法院却回避这一事实作出认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李**、钟**、钟**、钟**、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者钟*是否属于川E20517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财产的损失。”从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原则上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投保人只有在与合法驾驶人分离且不属于本车人员的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成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因此,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时,应对这一特殊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死者钟*系川E20517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也是合法驾驶人。根据鉴定报告可以判断,钟*是在川E20517货车移动并与另一辆货车相撞时,被川E20517货车车门内板与车门门槛夹住挤压致死。由于事故现场没有监控,也没有目击证人,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难以复原。再审申请人主张钟*系在车下修车时被车门挤压致死,虽不排除可能性,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同时,鉴定报告认为川E20517货车移动时采取过紧急制动措施,再审申请人辩称制动痕迹系事故发生后移动车辆时形成,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因为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移动系正常驾驶,何以会采取紧急制动,不无疑问。基于上述分析,再审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钟*系因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且钟*不属于本车上人员,故再审申请人要求川E20517货车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几种情形,包括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以及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前述情形,且二审法院并未回避钟*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内还是车外这一事实,而是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这一事实无法确认,进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阐述说明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围。再审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钟**、钟**、钟**、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钟**、钟**、钟**、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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