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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彭*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吸烟、喝酒等不良习惯,还有家庭暴力行为,将家中六门柜的玻璃及洗澡间的玻璃门打碎,门也打坏、手机摔坏等;被告在于原告发生争吵时将原告的衣服撕坏并打伤原告;吵闹期间还曾请村干部出面经过两三次调解,但调解无效;今年吵架后,我们一直分居;被告的所作所为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时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以后每年根据生活水平递增,直至孩子18周岁;探望方式:每周星期六、星期日。财产情况:我们的共同存款36000元已经平分,土地按每人当时分得土地进行分配;房产是由原告、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修建的,其中除掉父母的房产剩下部分的归婚生子彭*乙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一直是关心、爱护原告的,同时考虑到离婚对儿子的打击会很大,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彭*甲于2000年3月6日在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3日育有一子彭*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8日,原告周*起诉要求与被告彭*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原告周*与被告彭*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且被告也表示改正一些不良习惯。原告周*要求与被告彭*甲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彭*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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