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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很好。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找到原告讲:“我急需壹拾伍万元钱”,要求原告借十伍万元人民币说是用来买房之用,原告从自己存款取出现金拿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出具了收据(其内容请见收据复印件)。被告答应只用一年就还,由于关系好,收据上没有还款日期,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年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被告不守信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变更为从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15万元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康**交来借资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金额150,000元)。收款人:雷光富。收款时间:2013年7月2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雷**返还原告康**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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