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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冶金地质勘查局机关后勤服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冶金地质勘查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进才,被上诉人冶金地质勘查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冶金地质勘查局从事门卫工作。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李**向冶金地质勘查局提交了离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冶金地质勘查局将李**所从事的门卫岗位作为劳务派遣项目外包给第三人金水物**限公司。

另查明,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事项,李**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冶金地质勘查局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省劳动仲裁委就李**的此次仲裁申请,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冶金地质勘查局向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23112元、加班费20549.38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2759.6元,但该份仲裁裁决书漏裁了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2014年12月30日,李**作为申请人再次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冶金地质勘查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住房公积金并支付防暑降温费、夜班补贴费、社会保险费等。省劳动仲裁委就申请人此次仲裁申请,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所申请的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遗漏处理的事项,应当进行裁决补正,故裁决冶金地质勘查局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37.84元。冶金地质勘查局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

《银行转帐凭证》、《劳动合同书》、2014年2月2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2014年12月3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就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一年仲裁时效。李**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才申请仲裁,其2013年2月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冶金地质勘查局要求不支付李**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7.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冶金地质勘查局无需支付李**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7.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上述判决,以李**从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一直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白马寺后巷8号冶金地质勘查局家属院从事门卫工作,冶金地质勘查局从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冶金地质勘查局支付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37.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冶金地质勘查局辩称:1、2013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已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李**应该在2014年2月1日之前提起诉讼和仲裁,本案已过仲裁时效;2、省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已进行和解,冶金地质勘查局已支付全部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3月1日,冶金地质勘查局将李**所从事的门卫岗位作为劳务派遣项目外包给第三人金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事项,李**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省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及“李**所申请的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遗漏处理的事项”不予认可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李**与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通发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李**到冶金地质勘查局从事门卫工作。

还查明,省劳动仲裁委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李**基本工资为650元/月、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为85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为1050元/月。

还查明,省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李**《劳动仲裁申请书》,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立案。

还查明,省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李**所申请的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遗漏处理的事项,应当进行裁决补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冶金地质勘查局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冶金地质勘查局是否应向李**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关于李**与冶金地质勘查局何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冶金地质勘查局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李**于2013年2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李**与通发人力资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一月内,李**一直在冶金地质勘查局家属区继续从事门卫工作,故冶金地质勘查局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

二、关于冶金地质勘查局是否应向李**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

第一,关于李**未休年休假的天数问题。冶金地质勘查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休年休假,以及征得李**同意安排其跨年度休年休假,根据**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及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李**的未休年休假天数构成情况为:1、李**于2008年9月入职,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有连续工作的事实,故2008年因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2、2009年至2012年,属于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情形,故每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共计20天;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属于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情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李**在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59÷365天)x5天=0.81天,由于折算后不足1整天,冶金地质勘查局无需向李**支付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李**从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20天。

第二,关于冶金地质勘查局应向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非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7年12月14日**务院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后,李**就应当知道存在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故李**200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主张;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主张;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主张;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主张;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主张。由于李**于2014年2月24日才向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故其2009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从前述分析看,因李**于2012年12月31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过仲裁时效,以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满1整天,故冶金地质勘查局无需向李**支付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综合上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该款已由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该款已由李**预交),共计15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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