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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林**合伙协议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刁伟玮,被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王**在2002年之前合伙做木材生意。2002年底,因国家出台禁伐令致使生意亏损,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03年2月8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经营清算后,王**向林**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所欠林**13万元本金从2003年1月起以8%计息,原来的1.2‰计息作废,不再计算。经林**多次催收,王**于2008年2月8日向林**出具《关于还款的计划》,承诺在2008年6月底以前归还一部分,在2009年1月中旬前归还余款(总金额10万元)。之后,由于林**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王**催款无果,遂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公告,要求王**尽快归还欠款10万元,但王**仍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据、《关于还款的计划》、《天府早报》刊登的公告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王**在合伙经营关系终止后进行清算,王**出具欠款条据确认欠林**13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因此,林**、王**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王**对林**负有债务。之后王**再次向林**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由于王**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改变债务系属前述欠款条据中所涉债务的延续,林**诉请的10万元欠款系林**、王**合伙经营之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王**在《关于还款的计划》中承诺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根据该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11年1月。林**陈述其在王**逾期后一直与王**电话联系,该陈述事实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习惯,林**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催款公告,系林**催款无果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足以证明林**从未放弃主张对王**享有的该债权,因此林**的催款事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重新开始计算,现林**2012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王**对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主张的债权合法有效,王**因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为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林**要求王**支付欠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欠款10万元;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以欠款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电话催款属于形式不合法,《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形式要件中,无电话催告这个形式,为此,电话催款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公告催款,宜先申请宣告失踪,待下落不明后,方可公告催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提交三份分别由火南社区铁路小区家委会和南站地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王**一直居住在其身份证载明地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林**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其仅知道王**居住在火车南站片区附近,王**一直称自己在外在。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详细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王**于2008年2月8日向林**出具《关于还款的计划》中承诺2009年1月中旬前还清欠款10万元,根据该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11年1月。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按此推算,诉讼时效期间止于2011年1月。被上诉人林**于2011年1月12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催款公告,这是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诉人认为电话催款和该公告催款,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虽王**户籍所在地在成都市火车南站1号4栋3楼5号,但因双方在往来过程中林**并不清楚王**的实际住址,并结合林**一直通过电话向王**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林**通过在《天府早报》刊登公告,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1月重新开始计算,林**2012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王**在二审提交的三份《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地未发生变化。对此本院认为,虽有关部门出具王**居住地未发生变化的说明,但结合王**陈述其经常外出做生意以及原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后到其居住地送达法律文书,居住地附近邻居所称未见过王**在此居住,法律文书未能送达的事实,能够认定王**并非经常在此居住,故对该三份证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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