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与杨*全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杨**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