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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大**公司管理人与绵竹大千百汇房地**限公司、第三人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第三人李**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审判员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乐山大**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在绵竹**交易中心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该地块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城东新区三馆三中心以西,面积63.23亩,成交单价761000.00元/亩,总价为48118030.00元。同日,乐山大**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交清成交价款48118030.00元和577416.36元拍卖佣金后,与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MZ-019)。2014年1月9日,第三人李**和自然人陈**各投资500万元在绵竹市成立绵竹大**发有限公司,并在德阳市**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第三人李**任该公司董事长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5日,乐山大**限公司及被告与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依据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附录C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须知示范文本第七条(二)项规定:“申请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我局可以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中标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原告认为,前述规定所称“新公司”,是指以中标人为投资人且竞得土地为投资财产的公司,而被告的投资人不包括乐山大**限公司,且竞得土地也不是投资财产,因而2014年3月25日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实质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被告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2014年5月28日,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乐山大**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以(2014)沐**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乐山大**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债务人乐山大**限公司的管理人。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乐山大**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无效,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MZ-019)的约定,判决绵竹市剑南镇城东新区三馆三中心以西510683003006GB0000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乐山大**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对确认乐山大**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乐山大**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在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土地是由乐山大**限公司去拍卖和出资,但对于竞得的土地是按照当地政府的政策和拍卖须知需要成立一家新的开发公司去开发。对于该土地的权属由法院来裁决。

第三人辩称:成立绵竹大**发有限公司,是其与陈**约定各出资50%,但到现在与陈**一分都未出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乐山大**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在绵竹**交易中心竞得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该地块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城东新区三馆三中心以西,面积63.23亩,成交单价761000.00元/亩,总价为48118030.00元。同日,乐山大**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交清成交价款48118030.00元和577416.36元拍卖佣金后,于2014年3月20日与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MZ-019)。2014年1月9日,第三人李**和自然人陈**在绵竹市成立绵竹大**发有限公司,并在德阳市**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开业)载明,注册资本10000000.00元,实收资本无,投资方为李**和陈**,各投资5000000.00元,第三人李**任该公司董事长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5日,乐山大**限公司及被告与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现被告的投资人中不包括乐山大**限公司,乐山大**限公司竞得土地不是投资在被告绵竹大**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乐山大**限公司与被告约定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属无偿转让财产。2014年5月28日,本院以(2014)沐**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乐山大**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以(2014)沐**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乐山大**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债务人乐山大**限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注册登记情况、成交确认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收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乐山大**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山大**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乐山大**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土地使用权后,其与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及绵竹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该行为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由于乐山大**限公司既不是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的投资人,且竞得的土地使用权也不是投资财产,故乐山大**限公司的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乐山大**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一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乐山大**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乐山大**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合同》;

二、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城东新区三馆三中心以西地号为510683003006GB00003的土地使用权归乐山大千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诉讼费282390.00元,由被告绵竹大千百汇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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