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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葳与涂**、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葳因与被上诉人涂**、陈**、原审第三人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涂葳与涂积刚系兄妹关系。涂积刚与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4年6月,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日,原审法院判决(2014金牛民初字第4535号):“准予陈**与涂积刚离婚;婚生子涂博文由陈**抚养,涂积刚每月支付涂博文抚养费700元,涂博文的教育、医疗费用由陈**与涂积刚各承担一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2号6栋1单元2层2号房屋及川A***96号小型汽车归涂积刚所有,涂积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财产折价款共计64.5万元”。之后,涂积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59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金牛区佳合电器经营部于2009年3月4日成立,登记的个体户为涂积刚,经营部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8号,该经营部现已注销。2014年6月16日,金牛区**经营部成立,登记的个体户为涂葳,该经营部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8号。

涂**与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起诉离婚之前,涂**、陈**从冯*那里购买了一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2号6栋1单元2层2号,建筑面积为122.03平方米的住房。2014年3月4日,涂葳向冯*转账100万元。2014年3月7日,该房屋被登记在涂**、陈**名下。

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4535号离婚纠纷一案开庭审理中,涂积刚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佳和电气经营部后来是由自己与其妹妹在经营,与涂葳结婚后,经营部有收益,具体好多不清楚,收益没有分配过,买房与买车都是来源于经营部;没有算过从经营部领取了多少钱,家庭的开支都是从经营部拿钱;夫妻生活中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涂葳出示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涂威(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购房,位于成都市成华西街2号6栋1单元2层2号,此款于2014年3月4日转账支付给出卖方冯*”。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有签“涂积刚”,日期是2014年3月9日,该借条上没有陈**签名。

涂葳出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涂积刚购买成都市成华西街2号6-1-2-2,购房款壹佰万元整”。该收条上有签“冯*”二字,日期是2014年3月4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4金牛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2014成民终字第59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涂*与涂积刚系兄妹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借条上其借款人处也无陈**签名,陈**提起离婚诉讼,涂积刚同意离婚需要分割财产、明确债务时,涂积刚并没有提到向其妹(涂*)借款之事,并明确表示“没有共同债务,所购房屋款项来源于经营部……”;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涂积刚向陈**支付财产折价款64.5万元……”的情况下,本案庭审中涂积刚的委托代理人对涂*诉称的借款又表示认可,这些与常理有悖,且自相矛盾。

本案涂葳、涂**、第三人冯*,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对借款经过等陈述不清,原审法院无法查清借款资金来源、涂葳的收入状况等,结合庭审各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其借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故对涂葳要求涂**、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涂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涂葳承担6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涂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100万元借款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了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100万元的真实性,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积刚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基础。上诉人涂葳与涂积刚串通伪造个人债务。涂葳是财务人员,被上诉人不管是个体经营或生活中财务,都是涂葳经手;在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中,涂积刚从未提及有该笔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涂**在诉讼中承认涂葳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因涂**与涂葳系兄妹关系,而本案涉及陈**的诉讼权利,且陈**对借款不予认可,故本案不适用自认原则。对于涂**的自认意见,不予直接采纳。涂葳称系因涂**买房向其借款,虽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但在涂**与陈**的离婚诉讼中,涂**陈述“买房的资金来源于经营部,家庭开支都是从经营部拿钱,夫妻生活中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与涂**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借款金额如此之大,涂**在离婚的诉讼中不提出有违常理,而涂葳作为出借人,也不能说清资金来源,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借款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涂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涂葳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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