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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中国石化**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中国石化**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以下简称被告毕家坝加油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蹇兴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家坝加油站其诉讼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经被告毕家坝加油站招为保洁工。上班时站长对我承诺“原告上班后每月各项保险费由站上交,不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工作满一年后涨工资。同时还承诺原告每天把加油站打扫干净就可以走了。”而现在被告加油站却硬性规定,要求原告每天在站里上班八小时才下班。但是,站里的其他同志都享受双休日和节假日待遇,而原告却没有享受。原告多次向被告加油站领导请求如果原告每天逗硬上班八小时又不享受双休日和节假日待遇,就应该按照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4年1250元/月,不含双休日和节假日。”的规定给原告涨工资。但被告不予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毕家坝加油站招收原告为保洁员,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按规定和承诺履行职责。然而,被告不讲诚信,违背了广安市政府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原告工资卡上的16305.01元工资应属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毕家坝加油站从中扣除7305.01元,应由被告返还7305.01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参工以来双休日、节假日上班的三倍工资8968元;3由被告每月为原告购买各种保险;4、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上班时突发疾病住院的医疗费1613.36元;5、被告应按广安市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原告的工资5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毕家坝加油站辩称,一、原告杨*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客观,被告并没有承诺不在工作中扣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个人保险部分,同时,被告在客观上已为原告承担了其作为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二、关于原告起诉称被告承诺在一年后为其涨工资以及打扫完清洁后就可以离开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且没有违背最低工资标准;四、原告尽管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每月均按照其加班的具体情况为其支付了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三倍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五、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该疾病是否在上班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另外,被告依法为原告购买有医疗保险,原告依法可以向相关机构报销相应的费用;六、被告严格按照按劳分配原则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也在相应的工资单签字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中扣除了7305.01元。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毕家坝加油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乙方(杨*)为(甲方)专职保洁员,负责维护甲方所有经营活动场所的清洁卫生;2、甲方付乙方工资900元/月,并按公司规定为其购买保险。协议有效期限:乙方从2013年5月27日起到离职日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6日因患肠粘连在邻**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13.36元。原告杨*为此与被告毕家坝加油站发生纠纷。

原告于是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杨*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然后,原告杨*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毕家坝加油站每月向原告杨*支付工资时均由原告本人签字后汇入其银行账户,工资中包含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和部分加班工资,工资总额已经超过了本辖区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毕家坝加油站还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举示的身份证,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广**发(2014)25号文件,四川省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邻**商局出具中国石油化**油分公司邻垫高速毕家坝服务区加油站注册登记资料,原告杨*在中**银行邻水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邻水**卫生院向原告出具的诊疗证明、彩超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结账清单,诉讼费收据,档案查询费收据;

有被告举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杨*于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毕家坝加油站签订的《协议书》,医保卡,原告杨*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全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材料经质证核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杨*于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毕家坝加油站自愿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后即开始在被告毕家坝加油站上班。原告杨*自2013年5月27日起即与被告毕家坝加油站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也没有违背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杨*请求由被告毕家坝加油站每月为原告购买各种保险、按广安市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补齐原告的工资5950元、返还扣除的工资7305.01元、支付原告自参工以来双休日、节假日上班的三倍工资8968元、支付原告在上班时突发疾病住院的医疗费1613.36元。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毕家坝加油站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7305.01元、证明原告在双休日、节假日有加班的事实存在、证明原告患肠粘连系原告因履职而导致的突发疾病的事实。

虽然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是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征收,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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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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