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司诉称,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投资分红的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按月领取工资。原告所述的投资入股款实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分。原告在仲裁及本次审理中均未提交工资表证明被告未领取工资,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并补缴社保。2014年12月20日,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67号仲裁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87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收入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或投资分红关系并不排斥双方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可以并存。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举出收入证明佐证,原告对其出具收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方便被告办理购房贷款,其上记载的内容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所述出具收入证明的目的成立,也不能仅以此否定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尚需其他证据佐证,而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达到否定该证据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该收入证明予以采信。仲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9日之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进而反证被告所述按月领取工资不属实,并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释明并重新给定举证期,原告仍未提交,此次庭审中,原告称其2014年5月之前未制作工资表,故无法提交,但结合其所作公司员工为11人的陈述,其未制作工资表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且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纳被告陈述,即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关于离职时间,双方一致陈述为2014年6月21日,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次月即2013年8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至离职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由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为1年,故二倍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结合被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787元(3500元/月×7个月+(3500元/月÷21.75天×8天))。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关于补缴社保,因社保征缴属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的行政关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87元;

二、原告成都**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