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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华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张**、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一房间内将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游某某,收取了游某某支付的毒资2000余元;随后,被告人朱*又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某,曾某某未支付毒资给被告人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的情况。

(二)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辨认笔录,证实朱*辨认出2013年11月的一天,在华蓥市星星宾馆对面一宾馆房间。游某某在其处购买了冰毒30克、曾某某在其处购买了冰毒50克。陈某某当时在场;游某某辨认出“朱*”(朱*)就是2013年10月、11月的一天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卖30克冰毒给其的男子;曾某某辨认出“朱*”(朱*)就是2013年11月的一天,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通过游某某介绍卖50克冰毒给其的男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样子,“朱*”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从广州拿回来一条货,问我吃得下来不。我当时说不得行,然后叫他弄一点货过来给我试一下。到了2013年10月或11月的样子,那天晚上大概九、十点钟,“朱*”就开了一辆车过来,我和他在嘉泰宾馆开了一间房,然后我和“朱*”就在房间内吸食由他带来的毒品,“朱*”当时从他随身背的挎包内拿了一个大的白色透明塑料口袋出来,塑料口袋里装了一坨冰毒,他给我说他称了的,一共有30克。后来“朱*”就问我买不买这些冰毒,我就问他好多钱一克,他就说算100元一克,我说只有2100元钱,要欠900元,“朱*”同意了,就把这30克毒品冰毒拿给了我,我就把2100元交给了他。后来“朱*”又叫我帮忙联系个买家,我想起曾某某曾经叫我帮他找一个卖冰毒便宜的人,于是我就给曾某某打电话说我有个兄弟从邻水带了点东西过来,叫他自己过来谈,曾某某就答应了。我们在房间里大概等了10分钟,曾某某就和陈某某及陈某某的女朋友一起过来了,曾某某他们来了后,曾某某就和我及“朱*”一起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陈某某也走到茶几边吸食了几口毒品。我们吸食完毒品后,我就把曾某某喊到一边问他要不要,曾某某说想要,但没得钱,叫我去给他说明天才给钱,我就把曾某某说的话告诉了“朱*”,“朱*”就说既然是我朋友,那要得。然后我就把曾某某喊过来和“朱*”谈,我听到“朱*”说车上还有50克,拿上来给曾某某,然后曾某某问“朱*”好多钱一克,“朱*”说算一百元。曾某某就说有点贵,“朱*”就有点不高兴,看了我一下,我就说算80元一克。开始“朱*”有点不同意,后来就同意了。后来“朱*”就出房间了,没多久他又上来了,拿了一个白色透明塑料口袋给曾某某,口袋里面装了很多毒品冰毒,“朱*”对曾某某说这里是50克。

一条货指的是一公斤毒品冰毒,货、东西指的都是冰毒。“朱*”给我和曾某某的东西都是将毒品冰毒装在一个白色透明的大塑料袋内,我的那个口袋里大约装的30克冰毒,曾某某的那个口袋里大约装有50克冰毒。我说算80元一克也只是随口一说。“朱*”和曾某某以前不认识,通过这次我介绍认识的。介绍“朱*”和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是因为都是朋友,我没有从介绍这次毒品交易中获利。当时他们算的80元一克,曾某某应该付给“朱*”4000元,但是曾某某一直没有把钱拿给“朱*”,后来“朱*”还问过我曾某某为什么还不给钱。我问过曾某某,曾某某说他没有钱。我曾经在曾某某那里借了10000元钱,到现在我也没有还给他。因为我不想让曾某某为难,后来我给曾某某说如果“朱*”再打电话叫他给钱,喊曾某某就说已经把这4000元钱给我了,说已经被我打牌输了,意思就是喊曾某某将责任推到我身上。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游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个很好的朋友从邻水带了几百克冰毒过来,价格还很便宜,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当时就同意了,我记得我是和陈某某、杨某某一起开我的车过去的,到的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的一个房间,具体是哪个房间我也记不清楚了,进到房间后我就看到游某某和“朱*”在房间里面,游某某就介绍我和“朱*”认识了。然后我、“朱*”、游某某就在房间内商量购买毒品冰毒的事情,开始“朱*”就说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我,我觉得有点儿贵,就准备不要了,后来说好以每克80元的价格卖给我,但是我当时没有钱,我就给游某某说我没得钱,然后游某某就当着我对“朱*”说:“我来做担保,你把“东西”卖给他,他明天把钱拿给你。”“朱*”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朱*”就出去了一趟并很快把毒品拿上来交给我,是装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口袋里的。我以每克80元的价格在“朱*”那里购买了50克毒品冰毒,我本来应该给他4000元的,因为游某某给我说:“如果“朱*”打电话问你要钱,你就推到我身上,就说把钱给我了”。因为游某某本来欠我8000元钱,我心想他欠了这么久都没有还给我,肯定不得还了。于是我就叫他那8000元钱不用还给我了。因为游某某在我这里抵了8000元的债,所以到现在我也没有把这4000元钱拿给“朱*”。后来“朱*”打电话叫我还钱,我就说我把钱给游某某了,叫他找游某某要,至于游某某是怎样给他说的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游某某和曾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那天是游某某或者曾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叫我到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一个房间去耍,我是和我女朋友一起到的那个房间,到了后我就看到游某某、曾某某、“朱*”三个人在那个房间里面边吸毒边在说什么事情,后来我就进厕所去洗澡了,我女朋友杨某某坐在床上耍,我洗完澡出来,游某某、曾某某、“朱*”三个人仍然在说事情,我也跑到他们那里去吸了几口毒,后来我就和我女朋友杨某某先走了,游某某他们三个人还在房间里。我只见过“朱*”这一次,都记不太清楚了。曾某某后面给我说那个人叫“朱*”,曾某某说他在“朱*”手里买了毒品的。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游某某和陈某某是朋友关系,通过陈某某介绍游某某和曾某某认识。2013年下半年,游某某住在嘉泰宾馆,陈某某和杨某某经常到嘉泰宾馆去找游某某耍。

(五)被告人朱*的供述,证实石**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附近将我捉获带到了石**出所,因2013年11月份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一房间内给游某某他们拿毒品一事被网上追逃。我在2013年11月份一天的凌晨,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华蓥市星星宾馆对面的一间宾馆的一房间内以每克8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30克卖给游某某,收取游某某2000余元钱;又以每克8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50克卖给曾某某,并没有收取现金,直到现在曾某某也没有将购买毒品的4000元钱拿给我。贩卖的毒品是邻水一个叫“于某某”的人卖给我的。

(六)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于2014年8月29日被重庆市**派出所民警抓获。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华蓥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将被告人朱*押解回华蓥。

3、华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发现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线索时,离犯罪时间已超过半年,无法调取被告人朱*与证人游某某、曾某某之间的电话清单。

4、华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2日对被告人朱*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的基本身份信息。

6、网上追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朱*在到案前被网上追逃。

7、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词,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开出租出车送被告人朱*到华蓥。

8、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证实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曾要求华蓥市公安局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包括提供2014年9月2日对被告人朱*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华蓥市公安局侦查员2014年9月2日15时37分至18时讯问被告人朱*的笔录,因华蓥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本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华蓥市公安局侦查员于2014年10月8日讯问被告人朱*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取证程序规定,本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证人游某某在庭审中作出的没有在被告人朱*处购买过毒品的证言,虽然与其在庭审前所作的证言相矛盾,但证人游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证人游某某在庭审中作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游某某在庭审前所作的证言与被告人朱*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华蓥市公安局2014年9月2日15时37分至18时讯问被告人朱*的笔录和2014年10月8日讯问被告人朱*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在毒品交易的详细时间、具体单价、收取毒资的具体金额、双方离开毒品交易场所的先后顺序等细节描述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因其具体细节不影响毒品交易基本事实的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上诉称,1、2013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在华蓥市嘉泰城市酒店与游某某交易3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证据不足。2、无法确定的证实上诉人有再次到车辆处拿取50克毒品与曾某某进行了交易。3、无法证实毒品交易的上下家有过毒品交易的联系,无法证实毒品的来源及毒品(50克冰毒)真实存在,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辩护人张**、谢*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朱*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2014年9月2日15时37分至18时讯问被告人朱*的笔录,因华蓥市公安局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10月8日讯问被告人朱*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取证程序规定。该两次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关于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贩卖毒品8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无罪的意见。经查,购买毒品的证人游某某庭审中不认可在朱*处购买了30克冰毒,但其侦查阶段证实在朱*处购买了30克冰毒,游某某庭审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且游某某侦查阶段的证言能够与朱*的供述相印证。因此可以采信游某某侦查阶段的证言作为定案证据。虽然本案部分细节不能完全印证,但根据上诉人朱*的供述、证人游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基本能够确认朱*贩卖80克冰毒给游某某、曾某某的事实。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请求无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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