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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袁*、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与被告袁*、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的委托代理人彭*、唐**,被告袁*、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袁*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袁*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并且自2014年12月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张*娟系袁*配偶,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向*请求法院判令:1.袁*、张*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袁*、张*娟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0元;3.袁*、张*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张**共同答辩称,认可袁*向向*借款2000000元。张**虽为向*的配偶,但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向*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向*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据此,袁*、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甲方)与被告袁*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借款2000000元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为凭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乙方应当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于每月6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3.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本款偿还清结;4.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到期未归还借款,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利息。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提前一次性全部偿还。若因此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时,乙方还应当承担甲方清收借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6%标准计算)、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5.乙方自愿将其单独所有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朝阳湖镇石像村139幢1-2层1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51.41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004)抵押给甲方。《借款合同》载明的2000000元的借款是向*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给袁*,分别于2014年5月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1500000元。2014年5月18日,袁*给向*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5月6日向*人民币50万元;现借到5月13日向*人民币150万元,共计200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袁*未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

向阳为本次诉讼雇请律师,并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金额为120000元,代理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先行支付50%(60000元),在案件开庭前支付其余50%(60000元)。向阳于2015年8月6日支付了全部代理费120000元。

另查明,袁*与张**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金及利息。向*与袁*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向*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袁*分别支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袁*未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4年12月6日起未支付利息,故向*主张袁*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由袁*承担。《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标的额为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律师费按4%-3%收取。故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6%计算,向*也实际支付律师120000元,但高于相关法规对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律师费80000元,由袁*承担。(三)关于张**的责任承担。袁*与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袁*的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袁*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袁*、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袁*、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阳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由袁*、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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