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成与被告万**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万**及委托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名二级视力(盲)的残疾人。1997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之子余**因夫妻感情破裂被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3月份,新**委会为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现因余**转为社区居民,参加养老保险,现将农村居民户主转为儿媳万**。2011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书写一份《申请》,载明:本人余**持有原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书号某某,因保管不善遗失,现申请作废。申请人余**,组长余兴贵。情况属实余兴贵。2011年5与4日,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自己签订了一份《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沙湾区嘉农镇新都村五组的一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证号某某号,面积150平方米。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方:余**,共有人空缺。乙方:万**。该协议真实有效,本村组予以认可。村(组)长余兴贵,身份证号某某号。以上行为被告均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且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2015年1月5日,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五组村民余**因2011年农村宅基地测量确权时,原户主余**因买养老保险,儿子余**又不在家,由于村上不了解余**和万**已于1997年离婚,就把宅基地和房屋登记为万**,现申请把该宗宅基地和房屋变更为余**。特此证明,情况属实。余兴贵。2015年元月5日。原告持有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到国土局,原告登报遗失作废声明,因被告不同意变更登记,故双方发生纠纷。综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被告的名字,其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5月4日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2011年5月4日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

被告万**庭审答辩:1997年1月7日,被告万**与原告之子余**调解离婚;《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中“余兴成”及“万**”的名字均不是本人签字,也不是万**委托他人代签。被告也不清楚这个协议的由来;既然《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原、被告均不知情,那么该协议对原、被告来说就根本不存在。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万**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该协议得来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视力(盲)二级的残疾人,走路都看不见,都要其亲人陪伴;

2、(1997)沙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1991年10月25日被告及原告的儿子余**登记结婚,1997年1月7日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被告与原告之子余**调解离婚;

3、乐山市沙湾区国土局地籍档案,证实1991年,土地证号为某某号的土地证的登记权利人为余**。宗地座落于沙湾区新农乡新农村五组,核准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用途为修建住宅,家庭人口为5人,分别为原告余**,周学村、余**、余**、余建容,房子是余**个人所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余**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并在离婚的时候在离婚协议上就载明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土地使用证登记乐沙集用(2011)第*甲号登记的宅基地来源于土地证号为某某号的土地使用证;

4、遗失作废申请及作废公告,证实嘉农**民委员会不了解情况将原告宅基地确权给被告,所以原告曾申请被告持有的乐沙集用(2011)第某甲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废;

5、乐山市国**局地籍档案、申请、三份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土地证号为乐沙集用(2011)第*甲号的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权人为万永凤,宗地座落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新都村五社,该地上的房屋修建于2005年6月,乐沙集用(2011)第*甲号登记的宅基地来源于土地证号为某某号的土地使用证;

6、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被告伪造了该协议,据此将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为被告的名字及余**的身份证号与房屋转让协议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证实被告名字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是被告参与修建的。两组房屋都在,登记为被告名字的房屋就是被告的,登记为原告名字的就是原告的,两个宅基地是没有关系的;

2、乐沙集用某甲号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是被告的;

3、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被告申请对《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中“万永凤”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协议中万永凤的签字不是本案被告本人签字,不存在房屋和土地转让的事实及鉴定花去2,30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证明内容不真实,地籍档案无异议,遗失申请不是真实的;对证据6有异议,房屋转让协议不知道其由来,对余兴贵户籍证明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权利人为万永凤的土地使用证第九页有记载乐沙集用(2011)第某甲号宅基地来源于土地证号为某某号的土地使用证,而某某是原告原来的宅基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票据无异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地籍档案、证据6中的户籍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中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遗失申请原、被告均不认可是本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协议,因原、被告均不认可签订过该协议,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儿子余*德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万**与原告儿子余*德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7日调解离婚。离婚之后被告万**还一直与原告及原告之子余*德住在嘉农镇新农乡新都村五组。乐山市沙湾区国土局1992年8月的地籍资料显示批准原告位于嘉农镇新农乡新都村五组,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修建住房。土地证号为某某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余**。乐山**湾区分局2011年6月的地籍档案显示批准位于嘉农镇新都村五社,用地面积12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修建住房。土地证号为乐沙集用(2011)第某甲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万**。原告认为被告伪造2011年5月4日《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并据该协议将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变更为万**。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5月4日《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上的“万**”签名字迹不是万**本人书写。庭审中被告万**认可协议中的“余**”不是余**本人所签。“万**”不是本人及委托他人所签。

本院认为,鉴于该案所涉协议原、被告均不认可签名系本人所签,故首先应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同时原、被告均同意放弃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就本案而言,首先,被告认可协议中“万永凤”的名字不是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所签且被告根本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其次,原告也认为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并不是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2011年5月4日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不成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笔迹鉴定费2,300.00元共计2,825.00元,由原告余*成负担1,413.00元、被告万**负担1,412.0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