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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部军需物资油料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人民解**需物资油料部(以下简称成**联勤部油料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联勤部司令部(以下简称成**联勤部司令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成**联勤部油料部的委托代理人韩*,成**联勤部司令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于1984年调入成都军**动服务公司。1987年八一劳动服务公司解散,其劳动人事关系归入后勤生产办(后改为企业局)。1990年原告经生产办领导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原告人事档案一直由成**联勤部保管。2003年原告需要办理社保手续到成**联勤部企业局提取本人档案时,获悉原告档案不知去向。经过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原告的人事档案、为原告购买1974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联勤部油料部辩称,原告主张其1990年停薪留职缺乏书面协议,原告缺乏其作为被告职工的依据,无法认定原告曾是军队职工,也就不存在有人事档案问题。根据军队编制命令,成**联勤部油料部及整编前的军需部均无管理职工档案的职能,也从未管理过职工档案。军区的企业管理局均在1999年底前撤销完毕。1994年由成**司令部生产办、政治部生产办、后勤部生产办合并组成蓉**管理局机关隶属原生产管理部时,蓉**管理局机关未编有职工,原告自然不可能成为蓉**管理局机关职工,原蓉**管理局、原生产管理部、原军需部和军需物资油料部也就均不可能管理原告的个人人事档案,更无法认定原告曾为军队职工。原军需部工厂管理处的工厂管理职能仅类似地方工商管理职能,主要是对军区企业进行年审登记和业务指导,无需对军区所属企业的经营管理、人事管理等负责,只需对从原生产管理部接受管理的五个军需保障性企业负责,现在的成**联勤部油料部也仅需对原军需部直接管理的五个军需保障性企业的善后工作负责,不是领导管理职责。成**联勤部油料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保管过被告的档案,没有为原告提供个人人事档案的义务。且2003年何**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2012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司令部辩称,原告提交李**的证词是在李**已经退休后且已经不是企业局领导时出具的,且未经部队相关部门认可,其本人对相关情况不清楚,不能证明何**的人事关系。赵**的证词也类似李**,其也不清楚该情况。依据成都**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载明适格被告是成**联勤部油料部,故成都**司令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词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在部队公司提供过劳动,什么时候来、什么时候走都不清楚。成都**司令部没有与原告存在过劳动关系,没有保管过原告的档案。且2003年何**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2012年申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的陈述,即使军区承担责任,也是1984年到1990年原告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1974年5月9日,何**被分配到北川县龙凤公社农村插队落户。

1984年1月23日,四川**修配厂颁发给何**的《初级工考核成绩表》,同时载明何**工作单位为四川**修配厂,1976年11月参加工作,工种为车工。

何**领有编号为84字第445号《军人通行证》,该证件背面载明1984年11月3日,中国人民**勤部司令部出具介绍信,介绍何**由成都经广州至珠海、深圳、海南岛。以此作为通行、购票等用。

1987年10月6日,深圳**民法院出具了函件,载明“关于深**化归还深圳船舶货款日期,关于深圳船舶归还成**货款日期”等内容。1988年8月18日,深圳市**服务公司写给成**后勤部生产经营办公室何**的信函,载明深圳船**务公司归还成**区有关购买摩托车货款本息问题。

何**主张其1990年经原生产办领导同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2003年4月4日,成都市**管理局出具《关于请求协助提供何**同志档案的函》“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7)84号文规定,曾经在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离开单位后,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1992年7月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以凭本人原始档案的记载予以确认并作为享受退休待遇的依据。为配合职工再就业工程的实施,解决该同志离开单位后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确认其连续工龄的问题,请贵单位将该同志档案封装并办理档案使用手续后交由本人,本人持档案到成**保局调查审核确认连续工龄。成**保局审核后将档案封装交本人,在由本人退还贵单位。”

2006年11月28日,何**委托四川**事务所致函成都**司令部,就何**与该单位因人事档案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发出律师函,载明“何**于1984年从四川省柴油汽车修配厂调入成都军**动服务公司,后因政策规定该公司被解散,何**劳动人事关系归入后勤生产办(后更名为成**后勤部企业管理局),何**参加后勤部工作组领导的收尾工作至1989年,1990年原告经企业管理局领导同意,办理停薪留职。2003年何**因办理社保到贵部提取其人事档案,贵部告知其档案下落不明,以至现在何**社保没办法办理,享受不到养老、医疗等待遇和连续工龄的优惠待遇,给其应取得的相关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和重大精神损害。望贵部积极找回何**的档案并协助办理社保或与何**协商达成赔偿协议。……”2006年12月4日,成都**司令部回函四川**事务所“经查,我部职工中无何**此人,现将来函退回。”

何**到单位提取档案未果,于2012年11月19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国人**区联勤部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为其购买1974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何**不服,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青羊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案件受理,审理中,中国人**区联勤部以原八一劳动服务公司为临时性企业,1986年撤销,善后工作由军区原后勤部生产办负责,经多次调整,目前军区军办企业善后工作由联勤**油料部负责,遂请求将主体变更为成**区联勤部油料部。2013年4月9日,本院据此作出(2013)青羊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起诉。何**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7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2月5日,何**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都**油料部、成都**司令部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为其购买1974年至2003年的社会保险。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为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何**不服,随即起诉来院。

审理中,结合成都**油料部、成**联勤部司令部陈述已经没有何**的个人人事档案,本院告知何**如果没有返还其人事档案的条件,原告何**的主张有无变更。原告何**则要求被告在不能返还其人事档案时予以赔偿,但未提出赔偿的相关主张。

何**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1、何**的妻子邰**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邰**在中国科**学研究所工作,1993年6月入党时,单位党委派人到何**工作单位成**后勤部企业管理局进行政审,由成**后勤部企业管理局局长李**书写的《何**同志表现的证明》,该证明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成**后勤部企业管理局”印章,该证明现保存在邰**个人档案中。原告同时提交该证明部分内容的复印件。2、李**于200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公司当时属后勤部司令部领导,何**确属该公司正式职工,公司解散后交由当时生产办公室管理,(后勤企业局)整编后,后勤企业局解散。将所有各种手续、档案等交当时后勤司令部管理处管。3、赵**于2006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何**是原生产办职工,本人上述材料和李**证明一致。4、何**持有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成**后勤部生产基地”印章的空白介绍信。

上述案件事实,有介绍信、成绩考核表、军人通行证、函件、情况说明、证明、裁定书、仲裁申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军队通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290号民事裁定书,应当认定成都**油料部是本案适格主体。成都**司令部是由原成**后勤部司令部变更而来,具有综合管理职能,其应当作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诉讼时效。2003年4月,何**即知道其人事档案存在争议,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何**在成**联勤部曾经工作的部门被撤销后,其本人不是军人,不知道军队内部管理职能的变更以及应当承担管理责任的部门,其在2006年11月委托四川**事务所向成**联勤部致函主张人事档案问题,并于2006年12月得到了成**联勤部的回复,因该次提出主张及对方回复,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川**事务所向成**联勤部致函中载明“……2003年何**因办理社保到贵部提取其人事档案,贵部告知其档案下落不明,以至现在何**社保没办法办理,享受不到养老、医疗等待遇和连续工龄的优惠待遇,给其应取得的相关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和重大精神损害。……**贵部积极找回何**的档案并协助办理社保或与何**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该函中载明意见应当代表何**个人意见,2006年12月成**联勤部的回复也表明了成**联勤部针对何**问题的处理结果,何**应当在2006年12月收到该回函后即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何**对此有异议以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当在收到该回函后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其于2012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一方面,本案审理中,何**以人事档案若已灭失则主张被告赔偿,何**若以其权益受到侵害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何**2006年12月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何**2012年11月提出主张,其未举出其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事由,故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何**要求提交其人事档案或者予以赔偿已经超过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何**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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