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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蒋晴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欠款人:王*。2007.1.14”。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来院。另查明:被告王*原系中铁二十**有限公司职工,已辞职10余年,现原工作单位与被告并无联系,不知被告下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仅依据欠条主张其权利,对形成该欠条的事实未能提出相应的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有新证据需要提供。2007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一部分借款后,向上诉人出具《说明》、《补充说明》。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后还剩22万元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欠条》等书面证据,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了欠条,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7日在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05)成蜀证内民字第22820号公正书中也能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有经济往来。因此,足以证明上诉人将借款给付了被上诉人,其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2万元整客观真实存在。借款金额不大,在日常交易中符合现金交易习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有过经济往来,在朋友之间彼此有一定的信任基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22万也是符合现实中朋友往来的事实。而且在2007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及补充说明中也能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己经对借款金额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是原审法院确违背事实基础,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属认定事实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中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及公证书上的王*是本案中的王*。

2、欠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22万元,被告欠款22万元。

3、催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

对蒋*一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蒋*将25万现金借给王*。

2、《说明》和《补充说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蒋*与王*就还款进行了变更,王*还了2.8万元给蒋*。

3、《欠条》原件一份。

4、证人朱**,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2005年的国庆过后,一个星期一,王**到我和蒋*一起在一个茶楼,蒋*给的10万现金,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去公证,公证过后,王**还要15万,所以蒋*在银行取了15万给王*。

对上诉人蒋*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朱**的证言,因与蒋*在一审中陈述的没有证人在场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王**上诉人蒋*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06年8月16日归还全款。(此处加注:作废蒋*,2007年1.15)借款人:王*2005.10.17.(加注:已作废王*2007年1.14)”、“借条今借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于2006年8月16日归还全款。(此处加注:作废王*,作废蒋*2007年1.14)王*2005.10.17.”。同日,蒋*(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蒋*至今未婚,与乙方系朋友关系。乙方于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双方就该笔借款的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借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从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至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二、还款方式:乙方于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7年1月14日,王**蒋*出具《欠条》、《说明》和《补充说明》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欠蒋*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欠款人:王*。2007.1.14”、“说明所欠贰拾贰万元人民币(220000.00元)中有贰万元(200000.00元)在春节前归还蒋*。王*2007.1.14”、“补充说明:已还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另手提电脑+冰箱+电视机折价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故共计还蒋*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人民币)。2007.1.14说明人王*”。蒋*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偿还借款22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蒋*主张王*向其借款220000元未还,其一审提交了《欠条》和《公证书》,以此证明以前的欠款均已还清,基于信任对220000元的《欠条》就没有公证,220000元均系现金交付,且是在王*家里交付,没有证人在场。二审中,蒋*称2005年10月17日的两笔即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款,王*在2007年1月14日偿还现金13000元,以手提电脑+冰箱+电视机折价15000元共计还款28000元后,对尚欠22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虽然蒋*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借条》、《欠条》、《说明》、《补充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欠款220000元的形成情况,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故本院对蒋*要求王*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20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蒋*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蒋*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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