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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安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安晨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万元、1.5万元,共计35,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两张,承诺尽快归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万元、1.5万元,共计35,000元。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侯**人民币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借款人安*(安晨城);今借到侯**人民币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安*。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安晨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晨城(曾用名安松城、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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