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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广元**有限公司、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被告**卖公司的公告内容、要求报名参与了剑阁县普安镇小东街8号3、4综合用房的竞买拍卖会,同时与之签订了佣金协议,并以人民币351万元的价款竞拍到该标的物,并现场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广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按照该确认书第一条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一次性交清成交房屋价款人民币351万元及佣金人民币175500元。按照竞买协议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款后由委托人即被告信用联社将标的物移交给买受人”,时至今日已近两年时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信用联社要求移交买受房屋即剑阁县普安镇小东街8号3、4综合用房,可被告信用联社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办理移交。事后,原告通过查阅资料得知被告拍卖公司在与其签订佣金协议时并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骗手段自行提高佣金收取标准,致使原告多缴纳佣金1151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广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信用联社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立即交付拍卖成交房屋;3、判令被告信用联社迟延交付拍卖成交房屋损失60万元;4、判令被告拍卖公司返还原告超标准收取的佣金人民币115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的损失变更为45万元;第四项应返还的佣金变更为3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对于《广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第1、2、3项均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请求的第4项有异议,我公司在拍卖中与原告之间签有佣金约定,佣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收取,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信用**社辩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我**社没有交房屋是因为原租赁人杨**没搬,该案正在执行中,在拍卖公告上也明示了被拍卖物有承租人。在法院执行完后,我**社会立即交付房屋;迟延交房的主观过错不在我们,损失与我**社无关;双方可以协商处理该事,我**社也会尽快交付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剑阁县普安镇小东街8号3、4楼营业房(建筑面积495.92平方米)系被告信用联社所有,由承租人杨**自2007年承租使用至今。2013年10月21日,被告信用联社向承租人杨**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承租的房屋剑阁县普安镇小东街8号3、4楼营业房将进行处置,该房屋不再续租。10月23日,被告拍卖公司在广元日报上就该房屋发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载明了拍卖时间、地点,拍卖标的、标的展示以及报名事项。报名事项特别说明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应按要求办理报名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10月28日,被告拍卖公司又向承租人杨**发出租赁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签收)函,杨**在该函上签名。11月4日,被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用联社委托被告拍卖公司对其闲置固定资产予以拍卖,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资料,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并负责解决发生的产权纠纷和瑕疵纠纷;拍卖方式为有底价增加式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将标的移交买受人。拍卖标的移交前由委托人负责保管,从拍卖标的移交之日起,拍卖标的的法律权属关系归买受人,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由买受人自行办理产权手续及过户手续,委托人负责协助办理;办理拍卖标的的产权办证、过户涉及的买卖双方税费由买受人全部承担等相关事项。11月11日,原告郭*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佣金协议》。竞买协议约定买受人自拍卖成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成交价款;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委托人将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标的有租赁的,自移交之日起,买受人享有租赁收益且应维持原租赁到合同终止日等事项。佣金协议约定若原告郭*竞拍成功,原告郭*须向被告拍卖公司支付本项拍卖标的成交价格总额的5%的拍卖佣金。11月12日,拍卖会按期举行,竞买人原告郭*、杨**、夏*等人参加了拍卖会。最终该拍卖标的由原告郭*以351万元的成交价格取得。同日,原告郭*与被告拍卖公司签订了《广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11月26日,原告郭*向被告拍卖公司付清所购拍卖房屋价款351万元以及佣金175500元。但原告郭*所购的剑阁县普安镇小东街8号3、4楼营业房至今仍为原承租人杨**占有而未移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郭**个体餐饮业主,其自2008年9月4日一直承租被告信用联社位于剑阁县普安镇东街47号银都二楼的房屋经营餐饮。2015年4月22日,被告信用联社向原告郭*发出通知,通知其承租的房屋不再出租,原告郭*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房租费并腾房。但原告郭*至今仍占有该房屋,且其将该房屋的房租付至2013年6月后便再没有支付房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通知两份、拍卖公告、《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佣金协议》、《广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广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郭*以351万元的价款竞买取得剑阁县普安镇小东街8号3、4楼营业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郭*请求确认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用联社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买受人原告郭*移交竞买成交的房屋,原告郭*请求判令被告信用联社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信用联社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原告郭*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拍卖房屋后该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财产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损失4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用联社辩称的原告郭*没有租金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佣金协议》,原告郭*辩称佣金协议系空白填充的,显失公平。本案中,该佣金协议的“乙方(竞买人)”签名处是空白,对于该佣金协议的实质内容即佣金的金额或比例被告拍卖公司是作出了明确标示并加黑提醒的,原告郭*作为竞买人对该协议的签订后果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双方信息对称。故原告郭*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且其要求被告拍卖公司返还超标准收取的佣金金额35100元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拍卖公司返还35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元**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二、被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郭*交付竞买成交的剑阁县普安镇小东街8号3、4楼营业房(建筑面积495.92平方米);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80.00元,由被告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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