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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庞*、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周**通过一个叫“强娃”的人介绍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广东省惠来县购买了面值约400万元的假人民币。之后,周**指使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的湖南籍男子刘*,乘坐车牌号为川R59195的大巴车将上述假币从广东省汕头市运至四川省南充市。2014年11月15日,周**在其弟周某某、其妻何某某的陪同下,驾驶车牌号为川ASXXLX的黑色速腾轿车在南充市将刘*接至成都市,并于当晚将上述假币存放于其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239号诚品上院1348号出租房内。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将周**挡获,并于同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239号诚品上院1348号出租房内查获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计39644张(经鉴定系假币)。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周**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其购买假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贩卖假币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假币未流入社会;周**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周**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周**经人介绍认识了广东的假币卖家,并商定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购买面值约400万元的假人民币。之后,周**指使刘*,乘坐大巴车将上述假币从广东省汕头市运至四川省南充市。2014年11月15日,周**驾车在南充市将刘*接至成都市,并于当晚将上述假币存放于其租用的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239号诚品上院1348号出租房(以下简称诚品上院1348房)内。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将周**挡获,并于同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239号诚品上院1348号出租房内查获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计39644张(经鉴定系假币)。

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的39644张假币等物品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周**的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的基本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5.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监控结算中心出具的川AS08L1车辆路网通行记录证实,该车于2014年11月15日12时56分从成南义和站进入高速,21时20分从绕西成新蒲站驶离高速。

6.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交接确认清单证实,2014年11月3日周继前租下诚品上院1348房。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8.证人邓*的证言。

9.证人谢*(房屋中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0.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1.证人周**(周**之弟)的证言。

12.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13.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的39644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均系假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购买、运输伪造的人民币396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提,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提,假币未流入社会;周**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扣押在案的假币、点钞机等属违禁品或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川ASXXLX的黑色速腾轿车,现无证据证实为被告人所有,应发还所有权人。

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人民币、点钞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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