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联强国际贸易**成都分公司及何**、胡*、廖**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联强国际贸易**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安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及何**、胡*、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司申请再审称:嘉**司所订货物已经完成交付,嘉**司应当给付货款,而法院认定联**司未将货物交付嘉**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证据证明内容相悖,本案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一)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嘉**司提取了特定批次货物。案外人紫**司请嘉**司代为购买该货物,联**司与嘉**司已达成合意,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约定2013年10月30日嘉**司自行提货,嘉**司提走了货物。(二)本案需要调取的证据保存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该分局明确表示,法院调取可以提供,对个人不予提供。因此,联**司书面要求调取蒋*(即唐**)的询问材料等,但法院不予调查收集。(三)视频资料显示,该货物被刁永贵实际取走。(四)本案遗漏当事人唐**。(五)嘉**司与紫**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唐**的证言、刁永贵的取货单等均证明嘉**司已经提取货物。联**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嘉**司提交意见称:(一)联强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不当,不属于引起再审的范围。(二)本案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货物未交付”。联强公司负有“货物已经交付”的举证义务,但其在诉讼中及再审申请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联强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因此本案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联强公司却以大量篇幅来推理已经交付货物给嘉**司。本案是买卖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基于合同约定,而从发货时间、提货人、收货章等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货物被他人提走,不可能认定联强公司向嘉**司交付了货物。(三)唐**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且该证言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四)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司是否向嘉**司交付了货物。结合联**司的再审申请事由评述如下:联**司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嘉**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联**司应就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实际取货与约定取货的资料不符。从嘉**司与联**司及联**司内部工作人员间的QQ聊天记录显示,联**司向嘉**司发送了介绍信及《货物签收单》样本,要求嘉**司加盖公司公章后持原件取货,但联**司仅提交三份有“刁永贵”签字并加盖圆形“广安市**限责任公司签收章”的《货物签收单》拟证明已经向嘉**司交付货物。其二,取货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是受嘉**司委托。从刁永贵的出庭证言看,证人刁永贵陈述提货是受案外人紫**司的委派,其持有的收货章是案外人给的,其出庭证言无法证明是受嘉**司的委派提货。其三,收货章的真伪及出处无法查实。嘉**司对涉案《客户签收单》上加盖的“广安市**限责任公司收货章”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联**司应当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联**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嘉**司所有。其四,联**司申请法院调取案外人紫**司的工作人员“蒋*(即唐**)”的证言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联**司申请调取证人蒋*证言材料不属法律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情形,属当事人举证范围。联**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蒋*书面《情况说明》,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是否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但是,蒋*未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情况说明》亦无不当。其五,不能依据嘉**司与紫**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推断联**司向嘉**司完成了货物交付。综上所述并结合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关于交付货物的约定等,联**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嘉**司完成了货物交付,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联**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

综上,联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联强国际贸易**成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