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都江堰**限公司与大连冷冻设**都分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都江*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大连冷冻**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造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都江堰**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大连**造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造公司称:执行法院在大连**造公司与兴**公司执行案执行过程中,对查封的兴**公司财产予以了评估拍卖,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执行法院在未通知大连**造公司的情况下,将所查封财产中除抵押财产外的其他财产全部退还给了兴**公司。大连**造公司对执行法院的财产退还措施依法享有知情权,对流拍财产享有抵偿权。执行法院执行行为错误,请求依法收回已退还兴**公司的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大连**造公司与兴**公司因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都江*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大连**造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都江执字第843、845-846、863、869-875、893、1065-1066、1070、1074、1084-1085、1096、1125、1035-1064、1067-1069、1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大连**造公司与兴**公司执行案(2014)都江执字第1096号并入(2013)都江执督字第2号案件一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都江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对兴**公司名下全部资产予以查封。本院对查封财产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本院将查封财产中的抵押财产抵偿给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对剩余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查封财产(价值900万元),本院通知所有债权申请执行人,对剩余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查封财产出资竞买,其债权申请执行人均不愿意购买。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将无法处置的剩余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查封财产退还兴**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都江执督字第2-1号、(2014)都江执督字第8-1号、9-1号、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成都**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即本院(2013)都江执督字第2号执行案件。

上述事实,有(2014)都江*初字第1696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2014)都江执字第843、845-846、863、869-875、893、1065-1066、1070、1074、1084-1085、1096、1125、1035-1064、1067-1069、1079号执行裁定书、(2013)都江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封财产竞买告知书、查封财产退还通知书、(2013)都江执督字第2-1号、(2014)都江执督字第8-1号、9-1号、10-1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2013)都江执督字第2号案于2014年12月16日就已终结,大连**造公司并未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大连**造公司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大连冷冻**司成都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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