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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保全诉太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保全诉被告中国太平**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泸州支公司)、第三人代永江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代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保全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川EBF320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之子文*驾驶原告所有的川EBF320号车在遵赤高速与第三人代永江驾驶的贵CB1952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川EBF320号车经被告定损后花去修理费10500元。由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文保全应向侵权人即第三人代永江索赔,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人代永江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文保全以其所有的川EBF320号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6800元,并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

2015年6月25日21时40分,原告之子文*驾驶川EBF320号小型轿车在遵赤高速0km+500m路段时,与第三人代永江驾驶的贵CB195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认定:代永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经估损将川EBF320号车的损失确定为105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合江**厂维修川EBF320号车产生维修费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估损单、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文保全与被告太平**支公司之间以川EBF320号车为被保险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川EBF320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实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赔偿原告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侵权人即第三人代永江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其主张原告只能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定损为10500元,其后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也为10500元,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保全车辆损失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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