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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王**、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吕**在起诉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被告王**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王**因资金周围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30日,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吕**与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吕**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载明:“2012.9.30借邹*45000元整,大写(肆**整)。2012.9.30王**承诺2014.12.30还款”,证明借款事实。

3、中国**转款依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4、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原告的法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王**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王**因资金周围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30日,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期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向邹*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借贷关系。王**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现借款已经到期,邹*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吕**与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邹*要求吕**与王**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王**、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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