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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合江县白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合江县白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与叶*因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白米镇政府递交了请求行政确权的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未予受理,故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确权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白米镇政府辩称,原告诉争之林地已由合江县人民政府向叶*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叶*因林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经合江县**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白米镇政府邮寄一份确权申请,上载明:请依法撤销合江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1日颁发给合江县白米镇碾子榜村**社叶*的《林权证》,将该《林权证》中小地名为班竹沟的1亩林权依法确认为胡**所有。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作出确权行为。2015年10月14日,本院向原告胡**释明,告知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错误,建议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但胡**未予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撤销合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叶*的《林权证》,而该颁证行为并非是被告白米镇政府所为,故被告不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本可变更被告和诉讼请求后继续进行行政诉讼,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愿变更被诉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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