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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司诉被告川大精化所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恒**司诉被告川大精化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赵**、罗**,被告川大精化所的委托代理人邱**、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199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开发高阻隔储粮复合材料成套技术协议》(下称协议),双方决定共同开发高阻隔储粮复合材料、生产设备及相关技术和产品,并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转化场地、配套生产设备及相关技术产品的转化、生产,由被告负责提供生产工艺及相关产品的关键技术和设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就上述项目申报国家攻关项目、国家工业试验项目及部省级相关项目,所得经费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双方约定的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财物,各项投入共约115万元。在原告的努力下,该项目被国**委员会科技司列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计划,并获得国家资助100万元。被告领取了该100万元科研经费后,未按原、被告双方协议之约定,向原告借支50万元,也未将所得科研经费用于偿还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科研经费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川大精化所辩称,被告虽与原告前身恒丰**发公司签订了涉案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国家也未按照最初的项目立项拨款100万元,原告主张的上述100万科研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和有偿使用,即:即使国家拨付了科研经费亦应用后归还;原告诉称指向的100万科研经费,诉争事项发生在20年前,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便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主张法院应依法不予保护其胜诉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5日,成都科**工研究所(甲方)与成都**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高阻隔储粮复合材料成套技术协议》(下称协议),双方决定共同开发高阻隔储粮复合材料、生产设备及相关技术和产品,并约定由由甲方负责提供生产工艺及相关产品的关键技术和设备,由乙方负责提供转化场地、配套生产设备及相关技术产品的转化、生产;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就上述项目申报国家攻关项目、国家工业试验项目及部省级相关项目,所得经费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在经费下达后根据双方承担的任务协商分配等内容。1995年1月,国**委员会科学技术司向四**计委回函称原则上同意将“新型高阻隔储粮复合材料成套技术”专题列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计划,专题总经费预算为785万元,其中国家资助100万元,地方及承担单位自筹685万元,并指出国家资助的经费实行有偿使用,偿还的经费用于建立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

经查,成都**开发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经申请被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为成都恒**责任公司,成都科**工研究所于2001年6月18日经申请,被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为成都**工研究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书、国**委员会科学技术司函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指向的“高阻隔储粮复合材料成套技术”项目完成情况及国家拨付的100万科研经费是否实际发放,因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均无法确认,即便是国家已实际拨付了100万科研经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协议,该100万科研经费亦应根据双方项目承担情况协商分配相关方案,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长达20余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该100万科研经费按照协议应归属己方份额之民事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本案原告之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恒**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成都**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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