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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限公司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工期延误51.5天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期165天,实际工期371天,证明延误工期206天。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的工期顺延报告,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门、地板安装与建筑公司的施工作业可并行是明显错误的。门和地板安装不是建筑公司施工的必经前置程序,建筑公司也没有因为门和地板安装导致停工。3.二审法院未查明3%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就直接判决国*公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宿舍工程是为了指导设备安装生产的外国专家居住,由于建筑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导致国*公司的费用和损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国*公司提供了多份损失证据,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每天2000元,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三)原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1.二审期间国*公司提交了《国*公司员工宿舍及食堂工程工期耽误一览表》、2010年5月6日的《报告》、2010年6月7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2010年6月9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国*员工宿舍及食堂工程进度表》《宿舍、食堂和办公楼内部验收问题清单》、2010年7月29日的《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等重要证据材料,均出示了原件,唯一没有原件的材料对方也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却认定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复印件,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严重影响国*公司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益。2.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门和地板安装是其施工的前置工序,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定办理了工期顺延手续。二审法院却以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门和地板工程与建筑公司的施工作业可并行为由,认定工期应当顺延,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国**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工期延误时间是否错误的问题。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4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是否计入延误工期。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门和地板安装由国**司自行完成,而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包括门窗洞口的二次土建补烂工程,即国**司安装门窗后,建筑公司负责收边收口;其次,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4月22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21日多次书面催促国**司尽快安装木门,其中6月21日的报告明确提出门和地板及配套设施未完成已严重影响建筑公司工期,当日国**司回复称,门和地板已基本完工,不会影响建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最终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办理了不包含门和地板的工程验收手续。前述证据表明,国**司未及时完成门和地板工程确实影响了建筑公司施工及竣工验收。同时,双方及监理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共同签署了建筑工地完工告知书,此后建筑公司还进行过2次零星工程整改。因此,2010年4月14日以后的工期延误,主要是国**司未及时完成门、地板及配套设施造成的,同时也有建筑公司零星工程整改的因素。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14日至8月31日的工期延误不是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的,与客观情况有出入。建筑公司零星工程整改的时间大约在20天左右,考虑到即使算上这一时间,二审判决的违约金仍明显高于国**司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故对国**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3%为屋面以外工程的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支付。一审期间,屋面以外工程的质保期已满且国**司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国**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国**司对此也未提出上诉。因此,国**司关于二审法院未查明3%的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就直接判决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合同约定,因建筑公司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建筑公司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决定。合同约定工程用途系员工宿舍及食堂,国**司称是为了指导设备安装生产的外国专家居住,缺乏证据证明且不合情理。根据国**司提交的员工住房补贴领用表,其每月支付员工住房补贴18000元左右,二审法院认定工期延误51.5天,判决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12万元,明显超过国**司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国**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证据问题。1.二审期间国栋公司提交了部分新证据,其中既有原件,也有复印件,二审判决称国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系复印件,表述确有不当,导致认定的工期延误时间与客观情况有出入,但未造成判决结果不公。2.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要免除违约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国栋公司未及时完成门和地板工程确实影响了建筑公司施工及竣工验收。因此建筑公司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公司主张门和地板工程不影响建筑公司施工和竣工验收,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以国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承担的门和地板工程与建筑公司的施工作业可并行,不会对工期延误产生影响为由,认定国栋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并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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