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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强国际贸易**成都分公司与贵州**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联强国际贸易**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成**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强成**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主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二审认定皓**司主要与杨**、王*联系错误。事实上与皓**司联系的人员还有袁波及法务人员、财务人员等。2.法院对“货物收货及货款说明”的理解不当,该说明是皓**司作出的回复,我公司因对回复的理由不认可才产生纠纷,该证据能证明皓**司已经认可欠款金额。3.我公司对皓**司提供的《返点确认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杨**的签字明显虚假,王*早已与我公司无关。4.《销售框架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买方明知卖方任何人员作出的承诺,卖方均不承担责任,因此王*等人作出的承诺当然无法代表公司。5.法院漏查关于返点的重要事实。双方业务往来很多,每次货物的交付均以客户签收或盖章作为签收凭据,双方的每次往来的签收单列项中都有一项“返点金额”,若还有返点,均应在该栏予以显示。(二)皓**司尚欠我公司62000元,法院对于《返点确认函》的真实性及产生的效力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生效判决对双方签署的《销售框架协议》中对销售人员的权限限制及责任承担的内容未予认定,对本行业特点不够了解,导致错误认定销售人员与客户进行的返点约定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联强成**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皓**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联强成**司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1.联强成**司的代理产品众多,而我公司的业务与王*负责的业务一致,因此我公司与联强成**司的业务联系人主要是王*。且联强成**司所举的70份送货签收单绝大多数联系人也是王*。虽然与袁*等也有联系,但其业务与王*承担的业务不同。杨**是联强成**司贵州负责人,出货数据和返点等需要他审批,所以也是主要联系人。“货物收货及货款说明”是王*说联强公司要用于了解情况和便于销账,故而由我公司人员签注。2.几次庭审中,联强成**司代理人从没对《返点确认函》的真实性及王*、杨**签字的真伪提出质疑。虽然王*2014年9月后离开联强成**司,但一直可以联络。现将王*的书面证言提交法庭。杨**至今还在继续任职。3.《销售框架协议》并非我公司所签,唐**的签字已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4.不止联强成**司,其他公司的返点都不可能在提货中同时体现,返点比例通常与购货金额和数量有关,因此通常是在后一批货或多批货后才扣减。(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联强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联强成**司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是落款为2011年1月12日《返点确认函》是否对联强成**司具有约束力。

从庭审查明情况和存案证据表明,联强成都分公司与皓**司在业务往来中,杨**、王*是联强成**司相关业务联系人,即使联强成**司与皓**司的联系人员还有袁*等人,但不能据此否定杨**、王*是联强成**司与皓**司主要联系人的事实。联强成**司在一二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返点确认函》和杨**、王*的签名系虚假,本院对联强成**司在再审申请中的该质疑不予审查。

在2011年1月12日的《返点确认函》上,杨**、王*分别在负责人和经手人栏目处的签名。联**公司认可杨**、王*在2011年是其单位员工,由于王*、杨**是联**公司与皓**司业务往来的主要联系人,皓**司与王*、杨**对业务往来的账务进行清算形成的《返点确认函》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二审据此认定王*、杨**签署《返点确认函》的行为属履行联强成都分公司职务的行为,《返点确认函》对联**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经审查,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联强国际贸易**成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联强国际贸易**成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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