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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第三人吴**、吴**、陈*、吴**、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第三人吴**、吴**、陈*、吴**、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吴**、第三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徐**、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肖**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吴**、吴**、吴**、吴**。2007年9月30日肖**去世。2008年蒲江县成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佳政府)征地拆迁时,被告代表原告等人与成佳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领取全部补偿费用共计约750000元。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载明:吴**与父亲吴**一起居住,吃住分开,材料不缺;以后吴**的相应财产权益由吴**继承。被告领取全部补偿费用后,即开始限制原告对相关权益的行使,虽经村、镇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居住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耕地补偿费47927.51元、非耕地补偿费17259.40元、青苗补偿费1353.12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5203.40元、房屋补偿费2248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990元、商铺安置补偿费6000元、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费29750元、搬家费500元、奖励费500元、过渡费1800元共计144763.43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原告所述征地拆迁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已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和本次征地拆迁补偿费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双方应遵守协议的约定。

第三人吴开霞述称,对原告所述征地拆迁的事实无异议,其已领取了部分补偿费;如果补偿费还有剩余,剩余部分其自愿给予原告。

第三人吴开蓉述称,对原告所述征地拆迁的事实无异议,其已领取了部分补偿费;如果补偿费还有剩余,剩余部分其自愿给予原告。

第三人陈*、徐**、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蒲江县成佳镇同心新型社区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同年3月6日、6月10日、18日被告吴**作为户主代表原告及第三人与成佳政府签订土地、地面附着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本次征地拆迁补偿项目及费用为:耕地补偿费239637.54元、非耕地补偿费86297元、青苗补偿费6765.6元、地面附作物补偿费76017元、房屋补偿费6744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5370元、商铺安置补偿费42000元、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费208250元、搬家费1000元、奖励费3500元、过渡费12600元,共计748877.14元。上述补偿费用除吴**领取50000元、吴**领取71500元(含陈*全部补偿费)外,由被告作为户主代表原告及第三人全部领取。2008年1月6日,经成佳政府及成佳镇友助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原告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吴**与吴**一起居住、吴**负责吴**的吃住;吴**支付吴**30000元作平时零用并购买社保一份;吴**因病产生的费用除社保支付外剩余部分由吴**支付等。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费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本案征地拆迁时吴**、吴**、吴**、吴**、陈*、徐**、吴**住所地均为蒲江县成佳镇,但吴**、吴**、陈*实际已多年未在此居住;本次征地拆迁仅征用吴**一家的部分土地,涉及的土地权利人为吴**、肖**(其去世后承包的土地并未退回成佳镇友助村)、吴**、吴**、徐**、吴**。吴**出嫁后其户口已迁出成佳镇友助村、承包的土地也已退回成佳镇友助村。陈*系吴**之女,吴**系徐**之夫、吴**之父。

上述案件事实,有蒲江县同心新型社区土地、地面附着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条、赡养协议、蒲江县**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享有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数额应根据补偿协议约定、对征地拆迁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并兼顾公平原则予以确定。根据补偿协议,涉及的奖励费、商铺安置补偿费、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费、过渡费,其权利人为吴**、吴**、吴**、吴**、陈*、徐**、吴**7人,该四项费用应由上述7人均分;据此,奖励费为3500元÷7人=500元/人、商铺安置补偿费为42000元÷7人=6000元/人、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费为208250元÷7人=29750元/人、过渡费为12600元÷7人=1800元/人。因征地拆迁时成佳镇友助村的实际居住人为吴**、吴**、徐**、吴**4人,故搬家费应归上述4人所有。因征地拆迁涉及的土地权利人为吴**、肖**(遗留下)、吴**、吴**、徐**、吴**6人,耕地补偿费和非耕地补偿费应由上述6人均分;据此,耕地补偿费为239637.54元÷6人=39939.59元/人、非耕地补偿费为86297元÷6人=14382.83元/人。因吴**多年未管理使用承包土地、吴**在征地拆迁时系未成年人,故本案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二人均不应分得,应归吴**、肖**(遗留下)、吴**、徐**所有。考虑到房屋及附属设施实际由吴**、肖**(遗留下)、吴**、徐**修建和参与修建,该补偿费应归上述4人所有较为合理。上述费用,吴**应得:耕地补偿费39939.59元、非耕地补偿费14382.83元、商铺安置补偿费6000元、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费29750元、奖励费500元、过渡费1800元,合计92372.42元;扣除其已领取的50000元后,还应得42372.42元。吴**应得:商铺安置补偿费6000元、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费29750元、奖励费500元、过渡费1800元,合计38050元。陈*应得:商铺安置补偿费6000元、住房货币化安置补偿费29750元、奖励费500元、过渡费1800元合计38050元。吴**、陈*共计应得补偿费为76100元,扣除已领取的71500元(含陈*全部补偿费)后吴**还应得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吴**应返还吴**、吴**未得的补偿费。因吴**、吴**自愿将其未得的补偿费(共计46972.42元)赠予吴**,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补偿费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征地赔偿费用分配及赡养协议,对原告的赡养问题及其补偿费的分配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应为自己在协议上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吴**、吴**自愿赠予原告吴**的补偿费4697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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