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元市**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阿**责任公司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元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申请执行四川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广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因四川阿**责任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陈*使用阿**公司的印章与海**公司签署了《盐渍猪肠衣产品国内销售合同(1)》,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由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广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由阿**公司立即给付海**公司货款443121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和支付垫付的仲裁费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阿**公司提出其并未与海**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业务上的往来,陈*签署合同使用的阿**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印章有明显的差异。双方当事人对两枚印章存在差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阿**公司对陈*以阿**公司的名义与海**司签署的合同在事前和事后均未认可,广**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依据陈*使用的阿**公司的印章和海**司签署的《盐渍猪肠衣产品国内销售合同(1)》作出的,该印章与阿**公司提供给本院的印章明显不相符,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广**委员会(2015)广仲裁字第58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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