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向春模、被告赵**、被告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2.5%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起诉未提供被告向春模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向春模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向春模地址不明确,故原告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