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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向春模、被告赵**、被告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向春模、被告赵**、被告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2.5%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起诉未提供被告向春模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向春模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向春模地址不明确,故原告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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