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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接受广元市**州区分局的委托,于2014年4月3日对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前进村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广利区供(拍)字第201325号、广利区供(拍)字第201347)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协议,约定:“竞买人(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参加拍卖人(原告)举行的拍卖会,竞买标的分别为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前进村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广利区供(拍)字第201325号、广利区供(拍)字第201347);并约定了竞得成功,竞买人成为买受人,买受人须于拍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向拍卖人支付本次拍卖标的成交总额2%的佣金;若逾期未付,买受人须承担拍卖佣金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参加了原告举行的拍卖会,并以3630万元的总价竞得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被告与广元市**州区分局分别就两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

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拍卖成交后,原告多次催要佣金,而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拍卖佣金及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佣金协议》的效力。被告认为该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被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佣金协议》并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范畴,《佣金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被告辩称,《佣金协议》约定的佣金过高,违反了国家的主体价值取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佣金72.6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理由是:《佣金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作为参拍的条件,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商量的余地。约定的2%佣金过高,故请求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佣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诉人以在本案答辩和上诉时的理由提起撤销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佣金协议》的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后,本案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上诉人撤回上诉,本院以(2014)广民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考查的是当事人表示出来的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意思。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形成一致的意见以及基于不合法的目的形成的意思均不能得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七条“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的规定,双方签字确认2%的佣金比例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至于这2%的佣金比例的达成是否设置有前提条件,因上诉人未举证,本院不予确认。现上诉人仅以协议系被上诉人事先拟定,佣金比例系被上诉人直接确定,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不按照《佣金协议》中确定的比例来处理被上诉人佣金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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