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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期间,原、被告共同在阆中市思依镇开设砖厂。同年7月17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就砖厂分伙达成协议,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用货币补偿原告。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短缺,其就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砖厂投资款16,3000元……等内容。十年间,原告从未停止催收该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声明该笔欠款终生有效,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3,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从2002年7月18日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本系父子关系,他是1991年与我相认,是我的亲生儿子;2001年,我当时在思依小学教书,原告找到我商量想办砖厂,但是我年纪大,无心经营,原告说只要手续办下来,我们合伙经营,后来我就同意了;我们合伙经营期间,砖厂亏损严重,原告又不拿钱出来,我连房子都赔进去了;我现在没有钱,但愿意还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共同合伙在阆中市思依镇开设砖厂。但后来由于经营不善,2002年7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协商退伙。200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王某某砖厂投资款16.3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正。今年腊月二十日前还捌万叁仟元正,其余捌万元二00四年春即2004年3-4月还肆万元,2004年冬还肆万元。资金利息自2002年7月18日还款时一并付清。”该张欠条上有任**作为证明人的签名。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2011年2月2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书面承诺“2002年7月与王*付分砖厂时,曾给王*付写了一欠条是我个人的终身债务,故属终身有效。”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称其向原告书立欠条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对此,其提供了2002年7月21日原告王某某向其出具的收500元现金的收条一份;2002年7月17日,王**在砖厂购3,500元的砖,7月24日,原告王某某收其300元的发货单据;2002年11月9日,原告王*付在被告宋某某处购了8,000元砖未付款的单据。被告主张以上款项应予扣减。另被告宋某某称当时与原告王某某合伙时约定砖厂建窑由王某某负责,而原告王某某在建窑时欠王*胜运费13,740元,是其后帮原告支付的。对此,原告提供了原告王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向王*胜出具欠运费13,740元的欠条。被告对此称欠王*胜的运费是原、被告合伙建厂期间形成的,非个人债务。同时,被告宋某某还提供了其自己记录的还原告王某某欠款的清单,其主张清单上记录的都是已经偿还的原告的欠款。原告对此称,被告出具的清单是其单方统计,没有原告确认,不予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书面承诺、收条、发货单、还王某某投资款记录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合伙经营砖厂,之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欠其163,000元的投资款,有被告向原告亲笔书立的欠条以及承诺为据,对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形成后,被告主张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其提供了自己统计的还款清单。但该清单系其自己统计,无原告的确认,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清单记载的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提供了2002年7月21日原告向其出具的收500元现金的收条;2002年7月24日,被告王某某收王**货款300元的发货单;2002年11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处购砖8,000元的货款单。被告主张以上款项应予扣减。从该三笔款项的单据书立时间来看,确系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且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形,以上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宋某某同时主张其帮原告支付砖厂建窑时欠王**的运费13,740元,应予扣减。原告对此称欠王**的运费是原、被告合伙建厂期间形成的,非个人债务。从该欠条的书立时间来看,该运费是原、被告合伙期间所形成的,被告称其与原告合伙时约定,建窑由原告负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系原告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主张抵扣该13,7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将应予扣减的款项扣减后,被告宋某某还应偿还原告王某某154,200元。原告主张资金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后来的书面承诺中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54,2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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